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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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等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住址:宾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宾阳县X镇国土资源所干部。

第三人:陆某丙,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不服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陆某丙颁发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陆某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甲和陆某乙及委托的代理人甘友思,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曾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0日,向第三人陆某丙颁发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位于宾阳县X镇X村委的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陆某丙使用,该宗土地四至为:东墙1—2外线接空地、2—3外线接陆某臣、5—6外线接陆某臣,南墙3—5外线接陆某臣、6—7外线接巷子,西墙外线接巷子,北墙外线接巷子,用地面积为172.76m2.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2年元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因为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所划定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是老祖宗遗留下来的,双方各占一某,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深入了解该宗宅地权属的情况下,把本应属原告的一某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违法的,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宅基地来源证明书,由被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该宅基地相邻权利人陆某臣也到场指界,证明四至清楚无争议,是经过了合法的预审、复审,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后才颁发该证的。该证土地权属合法清楚、面积准确、发证程序合法,符合发证的“三个标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给我的宾集(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合法的,原告起诉是没有事实的,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维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房权证的申请;2、宅地来源证明书。证明该宅地来清;3、宗地草图。证明被告在地籍调查时现场绘画了草图;4、通告。证明被告作出了要求全县开展土地登记,颁发书证的通告。5、土籍调查表。证明该宗土地四至无争议。6、宗地图。证明颁发该集体土地证绘画的宗地坐标图件。7、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法律条文,证明被告有权颁发该土地证书。

原告认为证据2、3、6不成立,认为土地来源只盖村委的公章,没有生产队的证明,是不合法的,宗地图也不符合原告和第三人一某一某的事实,是错误的,对证据1、4、5、7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正确、合法的。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1992)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第三人所持有的宾集用(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该争议地确认给了第三人使用。3、原告陆某甲的父亲陆某戊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宗争议地是祖宗遗留下来的,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一某。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陆某甲的父亲,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陆某甲的父亲,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有1-宾集用(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的争议地是由被告确认给第三人使用。2、土地证明表,证明政府工作人员绘制的宗地图、土地登记表,以及第三人申请办证的申请和审批表。3、收款收据,证明办理土地登记中所交纳的有关费用。4、村委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的来源。5、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是陆某丙拆除其1952年建的老房屋的土地,一某属第三人使用。

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是1952年建房所划定的土地,而争议的是2009年所建的房屋所划定的土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3、6、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陆某甲的父亲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只有证人一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某第二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可人质证的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争议的该宗宅基地位于(略),该宗土地四至为东墙1—2外线接空地、2—3外线接陆某臣、5—6外线接陆某臣,南墙3—5线接陆某臣、6—7外线接巷子,西墙外线接巷子,北墙外线接巷子,用地面积为172.76m2,原为第三人陆某丙户于1970年10月由集体划定拨所得,第三人于1990年11月7日依据宾阳政府关于要求全县开展土地登记、颁发证书的通告,就该宗土地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组织了该宗土地相邻权利人陆某臣到现场指界,并绘制了宗地图。在经过合法的预审、复审、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后,于1992年1月1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更换新版证书后,原告得知后不服,引发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陆某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诉原告撤回起诉。以后原告又于2010年1月7日以宾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陆某丙为第三人提出了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被告于1992年1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且被告颁发该证书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提供了所属村委所出具的宅基地来源证明书,被告也组织工作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合法的预审、复审、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后所颁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双方各占一某,因只有证人陆某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证人与原告陆某甲为父子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1月10日作出的宾集用(199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地,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伟成

审判员:覃军明

审判员:钟含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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