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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阳县漂染内衣厂(以下简称漂染厂)属安阳县企业局下属企业,2001年2月,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万某某开始承包经营漂染厂,其三人与安阳县企业局约定每年向安阳县企业局交纳x元承包费,由王某某出面签订承包合同。2001年元月19日王某某交承包费押金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此款系其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向安阳县企业局交纳;2001年3月1日郑某某委托漂染厂原会计李书俊向安阳县企业局交纳承包费x元。郑某某为厂里买炭、染料、整修支出x元,王某某投资包括x元现金及签订承包合同支出x元,共计x元,万某某未投资,2001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决定,2001年4月以前支出票据一概不说,2001年4月份往后合伙正式开始,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盈利三人平均分配。2001年4月份至2002年5月由袁作忠当会计,袁作忠当会计时,未建立帐本,均是开支票据,2002年5月袁作忠,将所有开支票据及相关手续交给第三人万某某妻子许艳玲,由许艳玲当会计,许艳玲建有帐本,管理帐目及收支款。2003年元月1日第三人万某某退出合伙,万某某退伙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盈亏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均有投资。万某某退出合伙时,许艳玲同时不再担任会计,但其未将帐目、收支款交出。2003年元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由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漂染厂,帐目由郑某顺管理,款由王某某管理,2003年5月10日该厂因非典停产,停产后原、被告双方对帐时,王某某从郑某顺手中将帐目全部拿走,由王某某保管。后漂染厂进入破产程序,现已拍卖。另查明,本案立案后,经原告郑某某申请,请求对2001年2月至2003年5月帐目进行审计,收、支情况进行清算,经本院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该所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方正会计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中:产品销售收入共计x.40元,生产成本x.31元,生产费用x.51元,利润总额x.58元。被告提供的资料中,生产成本x.08元,生产费用x.82元,财务费用2754.56元,利润总额x.46元。作出鉴定结论:漂染厂原告和被告2003年1月至5月经营期间的产品销售收入为x.40元,生产成本为x.39元,生产费用为x.33元,财务费用为2754.56元,利润总额x.12元。并说明由于2001年、2002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详,不能准确确认收入、成本和费用,2001年、2002年的经营成果无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支票据、2005年4月19日河南正义彰德律师事务所对郑某顺调查笔录一份、2004年11月26日协议。本院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正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黄某清出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万某某均认可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同意将三人之间合伙与原、被告两人之间合伙分为两个阶段清算盈亏,当事人该主张并不违法,本院采纳。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万某某返还原告2001年至2002年合伙投资款,因原告的投资已实际投入合伙经营当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合伙投资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帐目及收支款由会计许艳玲持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合伙利润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二人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款,因原、被告合伙期间二人的投资在实际生产经营当中已实际支出,产生合伙利润,故对于原告的投资被告不负有给付义务,但因被告持有原、被告二人合伙期间的帐目且由被告管理款项,现原、被告二人合伙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盈利款x.7l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正会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违反程序,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盈利款x.7l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再审查明,王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姓名为王某某。2004年11月26日,王某某、郑某某、万某某签订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三人合伙购买安阳县漂染内衣厂长期未能凑齐资金,致使三人损失不断增大,为减少损失,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安阳县漂染内衣厂由王某某一人购买,合法购买后归王某某一人所有。郑某某、万某某自愿退伙。2、合伙竞买安阳县漂染内衣厂三人出资情况:王某某出资43万某;郑某某出资18万某,以郑某某名义贷款41.5万某(实际30万某);万某某出资9万某。3、王某某归还郑某某、万某某出资方法:王某某归还郑某某出资款11.3万某,以郑某某的名义贷款41.5万某(实际30万某)也由王某某归还,另外6.7万某作为合伙亏损由郑某某自己承担;王某某归还万某某出资款7万某,其余2万某作为合伙亏损由万某某自己承担。4、王某某归还郑某某、万某某出资款时间:于2005年元月20日前归还郑某某2万某,下余9.3万某于2005年5月30日前还清;于2005年元月20日前归还万某某1万某,下余6万某于2005年5月30日前还清。5、另外王某某、郑某某各借万某某现金2万某,合计4万某由王某某一人归还。7、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购买安阳县漂染厂的一切事宜均由王某某一人负责,由王某某一人与安阳县漂染内衣厂清算组协商一切事宜,与郑某某、万某某无关”。协议签订后已全部履行。但王某某和郑某某均称该协议只是对买卖漂染厂的帐目进行了结算,经营期间的帐目并未清算。依据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经王某某与郑某某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和郑某某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关于安阳县旭日漂染内衣厂有关经营收支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该公司依据王某某、郑某某及郑某某代办郑某顺三人各自提供的会计资料,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滑蓝会专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1、营业收入x.40元。其中包括郑某某于2009年5月6日提供有郑某顺记录本记载的关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的收入x.40元;王某某收卖生铁款500元;郑某顺收染费x元和售硫酸50元。2、业务成本x.48元。其中包括王某某经手料工费支出x.71元和场地、机器折旧和维修费用x元;郑某某经手料工费支出x.27元;郑某某提供的郑某顺经手的料工费x元。3、营业税金6000元。4、本年经营所得一x.08元。包括上述主营业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顺三人各自确认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关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在该审计报告的事项说明中记载关于计入成本中使用场地、机器折旧和维修费用x元,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明计入的,若有异议,应由王某某作出恰当解释。经调查王某某,王某某称此款是在经营当中开支了,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再审认为,王某某与郑某某、万某某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原审中三方均承认合伙,并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足于证明在此之前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王某某称与郑某某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请求王某某及万某某返还2001年至2002年合伙投资款,因郑某某的投资已实际投入合伙经营当中,王某某及万某某对于郑某某的合伙投资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对郑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请求王某某及万某某返还2001年至2002年合伙期间利润10万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审中经王某某与郑某某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县旭日漂染内衣厂2003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经营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x.08元。但其中使用场地、机器折旧和维修费用x元,王某某认可实为经营中支出,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款不应计入成本。故王某某与郑某某在200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经营所得,应将不计入成本的x元与亏损的x.08元折抵,即盈利x.92元。该盈利款应由王某某与郑某某平分,即王某某给付郑某某x.46元。原审查明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欠当,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郑某某200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盈利款x.46元。三、驳回被申请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维修费应实为经营中支出,应计入成本;2、因该事件时间过长,有些证据当时未能提供,现找出新证据。郑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再审判决不应依据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应依据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郑某某、万某某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三方均承认合伙,并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足以证明在此之前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经王某某与郑某某协商一致,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和郑某某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关于安阳县旭日漂染内衣厂有关经营收支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经审查,该审计报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再审判决以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王某某与郑某某各负担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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