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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辍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偷窃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偷窃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茹某某、赵某某、小斌(后两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二七区X路“田园妆”化妆品店,由被告人赵某、茹某某以买化妆品做掩护,赵某进入店内盗走一台华硕A8J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00元),后赵某某携带电脑逃离现场时被该店老板抓获。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茹某某在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黄某南岸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经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该案遂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移交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茹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茹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继续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海滨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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