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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24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秀城沿酉秀公路行驶至涌土图收费站路段时,将路经此地的原告马某某撞倒在路上,致马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于当晚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进行抢救,后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及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原告经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而原告又无钱再垫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0年元月22日出院,现在家继续服药治疗。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该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8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52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

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马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1份;大坪医院门诊病历及用药证明各1份;购药发票1份;病危通知单1份;身份证明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用收据1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秀城沿酉秀公路行驶至涌土图收费站路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某某发生相撞,致马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当晚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及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经该院抗炎、止血、脱水降血压、营养细胞等对症治疗,于2010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x.5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去重庆大坪医院检查诊疗,购买药品支付280.90元医药费。原告共垫付医药费4800元。2009年12月24日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25日,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需后续治疗费75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支付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江某某违规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马某某无过错,依法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270×30=8100元;护理费180×30=5400元;伙食补助费32×12=38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80×12=2160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524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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