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5日,刘某某与沙强、刘某为马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买家公鸡2221斤(每斤10元)、野公鸡3000斤(每斤11元)、毛鸡40斤(每斤8元),鸡款于五天之内付清,收货人刘某某、沙强、刘某,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但马某某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取得上述货款,遂将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清偿上述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沙强、刘某共同为马某某出具了欠条,如马某某欲向出具欠条的人主张权利,应将在欠条上署名的所有人均列为被告。本案中,马某某仅将刘某某列为被告,显然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沙强、刘某以凤岭山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上诉人的鸡,事前既无授权,事后该公司也未予追认,三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也是一种冒用行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刘某林、沙强、刘某的欠条中可以看出,三人未对货款约定份额,因此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上诉人可以向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法律并未对此作限制性规定。虽然沙强、刘某住址不明,但是刘某林的住址身份确定,主体明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从本案欠条的内容看,刘某某与沙强、刘某均为收货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署名的刘某某与沙强、刘某,应当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无论债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都应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马某某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部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为马某某仅将刘某某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杨绪浩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