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晃,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初,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招被告林某为上门女婿。同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林某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为“吃点心”的费用),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内容为“收条男方:林某男到女家落户,其母王某某今收到女方其父陈某某聘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收款人王某某2009、8、22”。2009年10月16日,被告林某离开原告家。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条件,被告王某某却以让被告林某到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家与原告女儿结婚为目的收受原告支付的聘金及“吃点心”的费用计x元。且被告林某至今亦未与原告之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导致作出有违公正的判决;2、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彩礼是明显不公平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二审辩称:1、原来起诉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有无送达给上诉人,应由法院审查;2、本案由大济法庭立案并裁判并没有违反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林某与王某某返还给被上诉人5.5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林某共同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某与王某某共同返还是正确的;4、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上门女婿,自收取被上诉人聘金及彩物后,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女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收取费用以后,借结婚为名收取被上诉人的聘金及彩礼,之后就离开被上诉人家,具有借婚姻的名义敛财的骗婚行为,其陈某因结婚花费的费用根本是不真实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林某与王某某共同返还给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5.5万元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判决查明“同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林某人民币x元”与事实不符,林某认为从来没有听过聘金是多少,也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聘金;2、原审判决查明“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内容为……收款人王某某2009、8、22”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是否有出具收条林某不清楚;3、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林某离开原告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后林某才离开被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上诉人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条件,上诉人王某某却以让上诉人林某到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家与被上诉人女儿结婚为目的收受被上诉人支付的聘金及“吃点心”的费用计x元。且上诉人林某至今亦未与被上诉人之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王某某、林某的三项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