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后又通过银行汇款借去23,600元,共计73,6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08年6月底归还。但到期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东躲西藏,不予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汇款23,600元,共计7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3,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0年6月底。
被告谢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并出具《借款条》,约定于2008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此外,原告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的账号x分别于2008年3月8日存入10,000元、同年3月15日存入1,500元、同年3月20日存入1,000元、同年3月26日存入1,000元、同年4月5日存入1,500元、同年4月12日存入2,000元、同年4月14日存入500元、同年4月22日存入2,100元、同年5月2日存入1,000元、同年5月4日存入1,000元,原告又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的卡内存入1,000元、同年6月28日存入1,000元,共计存入23,6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海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相应的利息应自逾期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及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的卡内存入的23,6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仅凭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并不能证明该23,6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关于该23,600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xx该借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元,由原告王xx负担589元,被告谢xx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