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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X村菜市场,见被害人江某某的腋下夹着一个黑色的钱包,即尾随江某新村X街弄里,上前用右手去抢该钱包,被害人江某某发现后拉住钱包,被告人周某就用左手将被害人江某某推倒在地后将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3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诺基亚牌1208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在逃至另一街弄时,被路边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场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江某妹。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推倒被害人抢走其钱包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某关于其没有推倒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实施暴力并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其在作案中没有推倒被害人江某某,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未遂,构不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0时许,上诉人周某推倒被害人江某某并当场抢走其钱包的事实,有上诉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周某关于其没有推倒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并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周某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未遂、构不成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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