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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方元华(曾用名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熊志清位于息县X乡X村方围孜庄西北角的杨树片林砍伐146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18.0553立方米(蓄积)。

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牛某甲、方元华在他人的陪同下到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砍伐的杨树照片,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材料、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证明、息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查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证人何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张某某、高某某证言及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砍伐证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方元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四被告人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方元华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元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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