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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诉原审被告石某某、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审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百敦(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缺席)

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X镇新华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福慧花园6-80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原审被告石某某、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物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和原审被告津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某某、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天港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通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某驾驶被告津城集团公司所有的津x/津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310M处,在超车道超车时违章,追尾撞击其他车辆后,又撞击原告正在路面施工的x—1/x摊铺机和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原告的x—1/x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9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为津x/津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天港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路产及返工损失67万元。

原审被告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只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投保人承担。

原审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津x/津x事故车辆系赵桂华自费购买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与赵桂华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载明车辆挂靠期内,一旦发生大小行车安全事故及货损纠纷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桂华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被告津城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向我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商业保险限额为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认可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商业保险是商业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能在被告依法赔付后进行理赔。原告对财产损失的评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确定其财产损失。

原审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实际车主并不是天港物流公司,而是赵桂华。天港物流公司只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购买并登记入户的牌号为津x/津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310M处,因在超车道违法超车,追尾撞击其他车辆后,又撞击于原告正在连霍高速x+310M处路面施工的x—1/x摊铺机和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原告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处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了三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时速,且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被告津城集团公司所有的津x/津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为该车缴投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2008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经济损失x.9元,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港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10日,通知天港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7月1日,被告津城集团公司申请本院要求追加赵桂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依法做出了(2008)陕民初字第23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津城集团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赵桂华为本案被告的请求。2009年1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造成道路损毁返工的损失67万元。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就原告的道路损毁返工的各项损失达成一致,确认为35万元。但就该损失的具体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津城集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和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不承担事故损失责任。遂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道路损毁及返工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91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4575元。原告承担3675元,被告石某某、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退还原告预交受理费x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在肇事车辆津x/津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档案中,该主、挂车的登记车主、两张购车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均是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即津城集团公司;2、2007年4月13日,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即津城集团公司)对该车向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投缴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公司;3、2007年4月15日,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对该车向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缴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等六个险别,被保险人是天港物流公司。4、2009年中秋节前后,津城集团公司将被保全的肇事车辆津x/津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车从三门峡高速路政二大队停车场提走,并交付了停车费。现该车仍在津城集团公司。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和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却判决“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再审认为: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和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理赔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津城集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桂华和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石某某是车主,又称赵桂华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津城集团公司名下以及津城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辩由,因赵桂华未出庭作证,致本院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津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衡原告提供的津城集团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的相关证据,因而本院对津城集团公司的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第三人平安财保宁河支公司在核定的保险理赔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理赔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5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3675元,被告石某某、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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