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在林州市X镇X村戏台前边无故殴打在下燕科村务工的被害人靳XX(军),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靳XX的腰椎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和2010年6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雷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庭审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调解和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