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载朋友王XX自狮子庙龙王僮拉石头往赤土店返回,当由东向西行使至朱家坪小区时,由于车速过快,遇弯道时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冲坠路外河内,造成成员王XX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亦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