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州市X镇X街老马通讯手机店,盗窃柜台内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