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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孙XX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付X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宋XX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敏,被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与被告宋XX系母子关系。1992年6月,原告之父付书民在位于伊川县X镇X村(洛栾公路X公里处)投资x元开设一处加油站,挂靠于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下经营,实际属付书民投资经营的企业,冠名为“洛阳市伊川县利召加油站”,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付书民。原告付XX任该加油站的会计。1996年4月,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与村委会脱钩,更名为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付书民。2008年1月4日,付书民因病去世。其妻宋XX主持经营加油站。2009年4月16日,被告宋XX征得多数子女意见未与原告付XX协商,便将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孙XX,2009年4月17日,被告宋XX收到了孙XX给付的x元,双方并签订了伊川县利民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6月16日,原告诉讼本院,诉称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投资的x元,其中:父亲付书民x元,本人投资x元系二人合伙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加油站的所有权。并举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姜占朝、姜春现、韦会敏、郑铁圈、王须通五人证言,主要以证明付XX投资x元。被告宋XX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举出证人宋军召(宋XX之弟),宋普军(宋XX之弟),付进生(宋XX三子),付燕燕(宋XX孙女)等五人证言,以证明付书民生前交代其妻宋XX可卖掉加油站和原告付社遗未投资的情况。另查明:被告宋XX与丈夫付书民婚生五个子女,四个男孩,一个女儿,均已成婚。

原审法院认为:初建时的“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不属于个人合伙,后更名为“伊川县利民加油站”注册登记仍为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付书民,既不是合伙性质,又不是家庭经营,原告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向该加油站注入合伙资金,而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求不应支持。付书民去世后,被告宋XX处分该加油站的全部财产虽有不妥之处,但被告孙XX系有偿取得“伊川县利民加油站”的所有权属善意占有,其与被告宋XX签订的“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系付书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涉及其个人份额利益的损失,可另案另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上诉人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加油站的行为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伊川利民加油站”持有的股份依法应当认定。2、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伊川县利民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出卖人宋XX无权处分该加油站的资产。(二)该加油站是上诉人在正常经营期间,宋XX进站抢夺走各种证照后,孙XX强行占取加油站所有资产而为,两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善意。(三)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加油站的转让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XX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与宋XX所签协议主体合法有效。因宋XX丈夫死后其是合法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2、上诉人称自己在加油站有60%的股份理由不能成立。3、加油站财产转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转让财产合法。综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内容明显虚假,与事实及常理均严重不符,其没有也不可能有钱投资入股经营。上诉人系我最小的儿子,当时才刚满20岁,日常生活尚不能独立,何来有钱投资经营。加油站系我老夫妻俩开办和经营的,当时其他的独生子及儿媳等也都曾经在此干活工作,和上诉人一样都是打工,由我们夫妇发给工资,都不存在入股经营。二、我在我丈夫去世后有权转让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加油站生意。三、我与丈夫付书民是合法夫妻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孙XX双方所签订的《伊川县利民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付XX上诉称其对“伊川利民加油站”持有60%的股份,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从一、二审查明事实,“伊川县利民加油站”注册登记为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为付书民。上诉人付XX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向该加油站注入合伙资金,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上诉人付XX系付书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涉及其个人遗产份额,可另案另诉。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50元,由上诉人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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