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宏达工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经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经开公司诉称: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约定由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为被告中石公司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服务;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于每月月末为被告中石公司垫付当月水电费,同时制作《水(电)费收费通知单》抄送被告中石公司;被告中石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单后3日内向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交纳水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依约为被告中石公司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服务,而被告中石公司却长期拖欠水电费。2009年3月4日,被告中石公司签署备忘录,承认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止,共拖欠原告博大经开公司电费x.28元;2009年4月8日被告中石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签署欠款并承诺尽快还款。截至2009年7月,被告中石公司共拖欠2007年1月至11月以及2008年4月、5月、6月、8月电费共计x.88元。经原告博大经开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石公司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博大经开公司给付2007年1月至11月以及2008年4月、5月、6月、8月电费x.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石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为被告中石公司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服务;原告博大经开公司在每月末为被告中石公司垫付当月水(电)费用,被告中石公司在收到《水(电)费收费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中的金额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大经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中石公司却拖欠电费未付。2009年3月3日,原告博大经开公司向被告中石公司出具收费通知单,通知被告中石公司尚有x.28元电费未付。该份收费通知单有代收代缴水(电)费协议上约定的被告中石公司联系人王某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4月8日,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下属的工业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中石公司就欠缴物业费及电费等事宜召开协调会并签署会议纪要,被告中石公司确认拖欠电费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中石公司偿还2008年1月、2月、3月的电费及4月份的部分电费7415.30元,尚欠2007年1月至11月以及2008年4月、5月、6月、8月电费x.8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代收代缴水(电)费协、收费通知单、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大经开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博大经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中石公司提供了代收代缴数电费服务,被告中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电费,故原告博大经开公司要求被告中石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11月以及2008年4月、5月、6月、8月电费x.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四十八万四千零九十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