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张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以来,郭某A(已死亡)组织郭某B、袁某某、解某某(三人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观音堂乡X村郭家组路口处私设收费站,强行收取陈某某拉铝矾土车过路费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以来,郭某A(已死亡)组织郭某B、袁某某、解某某(三人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观音堂乡X村郭家组路口处私设收费站,强行收取陈某某拉铝矾土车过路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郭某A给我电话让我和袁某某一块到宝丰他家一下,隔一天我和袁某某一块到宝丰郭某A的酒店,当时还有解某某。郭某A对我们说,修路钱我出,对外面或者村上的人说就是咱们几个兑钱修的,修好路喽你们几个出面拦车收费就名正言顺了,咱把本钱收回来后,再收的费咱们再分,说后我们几个人就答应了。郭某A安排修路,由解某某、袁某某和我负责监工修路,把路X路。大约半个月左右路修好了,又停了四五十天水泥路硬化期过后,我们接到郭某A的电话说:“回来商量商量,路想开始哩。”也就是说在路上设个卡开始收费。后来我和袁某某、解某某、郭某B去观音堂郭某A家里,郭某A对我们四个说,路上开始过车收费,郭某B负责,我和解某某、袁某某是听郭某B领导,郭某A是总领导。商量后当天晚上开始收费,解某某、郭某B、袁某某睡在石头坑内,我睡在玉米包上。第二天在观音堂石板河村X村我们修的路上搭了一处棚,平常收条子就在棚内,收到的条都给郭某A,现钱给郭某B。收钱的卡点处有什么事都是郭某B给郭某A联系的。第一天晚上我们几个收了三百元钱,过了六个大车。当时大车是50元,不给钱就给路条,也就是拉铝矿石的货车,过一辆车收一张条,条子收后我们交给郭某B,郭某B拿着条子和现金给郭某A,郭某A拿着条子再问矿上要钱,具体郭某A要出来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郭某A给我500元钱,我也没有取。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7年10月份的时候,郭某A拉些石子、沙准备在石板河西郭家路X路,修好后准备向过往车辆收费,我知道这件事后就和李某A等人找到郭某A不想让他修路,因为郭某A在当地比较赖,称霸一方。修好路收费的话必然会引起当地许多群众不满。接着我又和李某A找到大营镇政府李某B书记反映情况,当时镇政府明确郭某A的做法不对,不允许郭某A私自修路设卡收费。镇政府表态后,我又去阻止郭某A不让他修路设卡,我听说郭某A暗地里找到他丈人哥郭某C等人准备找我的事打我里。接着郭某A找到郭某C等人电话中约我说修路的事,最后郭某A提出来:我的拉土车过时比别的车优惠,大车每辆过一次收30元,小车每辆过一次收20元,别的事不让我管,也不要再阻止他修路了。我听后想了想,郭某A依仗郭某C在宝丰比较恶霸,我不想和这帮人惹麻烦,就答应了。郭某A修了500多米路,修好后私自盖了个篷找了一些他一家的人在那里收起了过路费。我记得郭某A路修好后是我先拉土通过他私设的收费站,当时我的车过后,我和郭某A一起到郭某A家里,在郭某A家人的见证下我先给了郭某x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后,郭某A又给我打电话要过路费的钱,我当时开车在宝丰县X路口见到郭某A,我在车上又给了郭某x元钱。郭某A设卡期间一共收了我1万元钱,还有一些条子没给我算账。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A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我找到我们铁山组的村代表袁某某、解某某、李某某三人帮我监工,我花了x元钱把路X村X路的尽头修到了我们铁山组,路修了有500米左右,到了阴历腊月份,大营镇X村的陈某某找到我说他在山上的铝矾土矿急于往下运料,他运料的车必须走我修的那段路,他给了我5000元钱,说以后拉料时每过一辆大车给我交30元,每辆小车交20元,先预付给我5000元,当时我就答应了。到2008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到宝丰我的饭店找到我,给我又送去5000元钱,算是他的过路费,我总共收了他x元钱。
2008年2月份的时候,大营镇的李某A通过电话给我说他也准备拉料哩,车得从我修的路上过,他说修路花钱了多少给你出几个,最后说住的是过一车他给我20元,说后他就开始过了,从开始到现在我也不知道他过了多少车,中间他让人给了我弟300元钱意思是让买烟吸,其余他过的车都是给的白条。
2008年2月份的时候,观音堂乡X村的杨某某到宝丰我的饭店找到我也是说他拉料需过我修的路,最后我们说住的是他每过一辆车给我30元钱,但从开始到现在我也没有收过他的钱,他过拉料的车也是给的白条。
2008年2月份的时候,观音堂桃峪沟的周某某也通过电话给我打招呼说拉料要从我修的路上过,我同意了但没说价钱,他说的意思是拉不了多少先过着,所以我就没有给他计。
我修路的时候我给村X村民代表袁某某、解某某、李某某说了,他们三个是铁山组选出来的,组里的好多事都是他们三个出头的。我修路X组里的郭某D也知道。收过路费是我二弟郭某B在老家负责的,袁某某、解某某、李某某他们三个就在我修路的时候帮我监工。
(2)同案人郭某B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俺大哥郭某A在我们铁山组村口处至夏沟村处修了一条路,到2007年农历12月份这条路修好了,俺大哥给我说让我过了年领几个人去我们修的那条路上收费,俺大哥还去大营买了塑料布让我在路南头搭了个棚子,俺大哥又找了俺村上的袁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来帮我的忙,这样一直收到农历二月初二,这段时间每天收的都是陈某某坑上下来的车,每天至少七、八辆车,全是给的条子。过了春节后天暖和了,下料的车也多了,每天最少十几辆,多时二、三十辆,大部分都是陈某某、周某某、李某A他们三个铝石坑上的车,都是给的条子,其余一少部分的货车是给的现钱,大货车50元,小货车最低30元。
我大哥郭某A应该给袁某某、解某某、李某某他们三个开的有工资,如果不听他的安排,那肯定啥也得不到。
“条子”都是像陈某某、李某A、周某某他们三个的铝石坑下来的车才拿的有,上边写的车号和下料一车等字样,后边写的有李某A和周某某的姓名,陈某某的坑上下来的条子写的“陈某峰”盖的有章。“条子”代表票据,代表从铝石坑上下来的凭证,给我哥收集后换钱。收的现金大约有8000元,收的条子大约有1800多张,我哥平均每隔20多天左右回来一次,我把现金和条子都给他了。没有不交的情况,都不敢自己用,怕被俺哥知道。郭某A分三次给我2500元工资,给袁某某、解某某每人1500元,给李某某500元。我哥(郭某A)交代的是陈某某、周某某、李某A的拉料车给一张条子,是别的坑上的拉料车一般是大车50元,小车是30元。
在修路的前一天下午,我哥把李某某、解某某、袁某某喊到俺家商量修路的事,当时我哥说:我在咱村南至夏沟修条路,路修好后收钱,我叔郭某D说:你收钱矿上的不愿意咋弄,我哥说:矿上的事我去说。私设收费站肯定是违法的,这我知道,就是想弄点钱花。
(3)同案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阴历11月份,郭某A对我说准备把我们村境内的管道修成水泥路,让我到开工的时候去帮忙,我想修路是好事,就答应了。等我回到村上后,发现路已经开始修了,我们村的李某某、解某某、郭某B也在现场帮忙。我们一般都听郭某A的,过往车辆的票据都是郭某B收的,有啥事都是郭某B给郭某A讲,我们三人不多过问。路修成后郭某A给我说:“路修好了,你到路上帮帮我的忙,收拉铝石车的过路费”,我当时在家里也没有事就同意了,当时郭某A的兄弟郭某B、俺村的解某某、李某某都在路上帮着郭某A收过路费,我们四人站在路上碰到从这条路上过拉铝石的车就上前拦下问车上的人收费,车上或者给我们条子,上面写着在谁谁的铝石坑里拉铝石一大车或一小车,要是没有条子的话,他们就给我们现金,大车是后八轮50元,小车是指拉20多吨铝石的车,每车多少钱我不知道。收费时大多都是条子,我们把收的条子都交给郭某B,然后他再把条子交给郭某A,郭某A拿着条子到铝石坑里找到铝石坑的负责人要钱,郭某A对我还有郭某B、解某某、李某某说:”你们四个人在路上帮我收费吧,等我把修路的本钱给收回来后,我每人给你们分点”,但是他没有说给我们说分多少钱,我们在帮着郭某A收费时他总是请我们吃饭喝酒,我在帮着郭某A收费的十几天里,他总共给了我1500元钱.在修路之前郭某A把我和解某某、李某某、郭某B我们几个召集到郭某B家,当时郭某B说:“修路钱喽我出,对外面说喽就说咱几个兑的钱修的,修好路喽拦车收费你们几个出面就名正言顺了。另外,路修好之后咱把本钱收回来,收回来之后再收的费咱们分红”。我们几个都答应了。
(4)同案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郭某A准备在观音堂石板河村X组老家修一条水泥路,让我帮助他把路修成,我就答应了,当时与我一起帮郭某A修路X村的袁某某、李某某、周某E、郭某B,路修好后郭某A把我和袁某某、李某某、周某E、郭某B叫道他老家院内,人家(指拉铝石的)都急着拉铝石哩,咱们修好了路,如果在这条路上过车应该收这些车的钱作为过路费,你们几个帮忙在路口搭个棚子招呼着收费,各方面我都说好了,你们只管收吧,收上来钱后给你们开工资。这条路X路,可以过货车,路也可以。郭某A修这条路一共修了500米,没有征得村X村民的同意。郭某A修这条路还是就是收过往货车费的时候有个借口。平时收费的有我,李某某、袁某某。我们平时就是向从山上下来的拉铝矾土的货车收费。只要是拉铝矾土的货车都得交费。收费分大车、小车,山上铝矾土车队的车都交的有票,上面写的有“大车”、“小车”字样,我们把收的票交给郭某B,郭某A回来时再给郭某A,如果偶尔到山上拉铝矾土矿的车我们按大车50元,小车30元收过路费,收的钱也交给郭某B。平时我们都听郭某A的,他不在家的话,我和李某某、袁某某都听郭某B的。2007年快过年的时候,郭某A在他家给我和袁某某、李某某、周某E每人500元作为帮助他修路和收费的工资,过年后郭某A又给了我1000块钱工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我一直在红叶岭陈某某的铝石坑上往下拉铝土,下山走到观音堂铁山组郭家路口处时有三、四个人拦住车向车收费,不过我的车总是有铝石坑上开的条子,到时他们拦住我的车后给一张铝石坑上的条子就可以过了,其他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
(6)证人郜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时候,当时我们这里的山上有好多人来挖铝石,郭某A就从宝丰县城回来纠集他们组的解某某、郭某B、李某某、袁某某到我们村室,郭某A拿了一份合同非逼着让村里给他签合同修路,当时他说要修观音堂至鲁山的路,那时我们村前观音堂至鲁山的路就正通着车里,我们村就没权利说让谁去修这条路,因为这条路是观音堂至鲁山的跨县X路,当时我们村干部开会商议就说我们没权利给郭某A签合同让他修路,郭某A就在村室里说:“你们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就算不签这路我也修定了”,当时我就给乡里领导汇报了,乡里领导说不能给郭某A签合同让他修路,我就给村里的几个干部说,不能给郭某A签合同让他修路,就算他领人打我们也不能给他签合同,毕竟现在还是共产党的天下,不能让郭某A胡作非为。”郭某A还有一次当着我们的面说:“路我是修定了,谁也管不了我,宝丰县公安局就是我家开的。”后来我们村也没有给郭某A签修路的合同,但郭某A还是把我们村X组老袁家村X村的那一截路修了,有500米左右,路修好后,郭某A就纠集解某某、郭某B、李某某、袁某某在他修的路上拦拉铝石的车收费,好像每车收50元过路费,不管是那里的拉铝石车,他们都要拦下收费。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分左右的时候,我在铁山组山上那里准备挖点土时,郭某A找到我提出来让我把他老家的路修一下,才允许我在那里干活,但他还说:“这路算他修的”不让说是我修的,路修好后,郭某A给郭家村X路是他修的,不让说是我修的,我修郭家村X路时一共修了500多米,共花了我7万元左右的现金,修好路后我正准备上铁山组上挖土时,郭某A又不让我挖了,这时郭某A他自己在石板河村西宝丰至鲁山的路上修500多米的水泥路,郭某A把路修好后,他就在自己修的路上设了个收费站,开始对过路的车收费,我从铁山附近拉的铝矾土车从他修的路上过时,每车向我要50元的过路费,并且我拉的铝矾土郭某A强行每吨向我要15元,如果不给他抽钱的话,他就找人不让我过车和挖土,我为了不想惹郭某A等人,就这样一直给郭某A抽钱和给过路费,一共收了我大约有十五万左右。郭某A收费没有经任何政府部门批准,他完全属于私设卡、乱收费。郭某A在那里比较霸道,无恶不作,再加上他丈人哥郭某C在宝丰人比较多,势力比较大,比较霸道,害怕和他生气,也就忍着给他过路费和帮他修路,主要是惹不起郭某A。
(8)证人李某A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郭某A拉些石子、沙准备在石板河西郭家路X路,修好后准备向过往车辆收费,我知道这件事后我就找到郭某A不想让他修路,因为郭某A在当地比较赖,称霸一方,修好路收费的话必然会引起当地许多生意人的不满。接着我又找到大营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当时镇政府明确郭某A的做法不对,不允许郭某A私自修路设卡收费。镇政府表态后,我又去阻止郭某A不让他修路设卡,我听说郭某A暗地里找到他丈人哥郭某C等人准备找我的事打我里。接着郭某A、郭某C等人约我在宝丰县X路郭某A的饭店说修路的事,最后郭某A、郭某C提出来:我的车从那里过不收钱,别的事不让我管,也不要再阻止他修路了。我听后想了想,郭某A依仗郭某C在宝丰比较恶霸,我不想和这帮人惹麻烦,就答应了。郭某A修了500多米路,修好后私自盖了个篷找了一些他一家的人在那里收起了过路费。有天晚上我的拉土车过时郭某A的人拦住车,要收过路费,我的司机不给,郭某A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多少给点过路费吧”,我让司机给了郭某A300元钱,之后我的车过时给他们一张我公司的条子,最后郭某A再找我说条子的事。
4、(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5、河南省新郑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6、(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郭某B、袁某某、解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上网追逃。
8、现场勘查情况、勘查笔录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