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X镇XX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裕丰广场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莫XX窜至株洲市X区银谷市场六楼X号门面内,趁店主被害人唐XX等人吃饭之机,盗走被害人唐XX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700元。得手后,被告人莫XX逃匿至邵阳。案发后,被告人莫XX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唐XX归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林XX的证言、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莫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莫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