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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济源市思礼镇范寺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承包被告村委办公楼工程。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其的x元工程款待办公楼工程全部完工后给予支付。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其5000元,余款58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8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协议关于范寺村办公楼工程,原包工队陈某某愿意中途终止合同,经村委同意,剩余工程由村委另找包工队施工,陈某某不得干涉,所剩余工程款(x元)壹万另捌佰伍拾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市乡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补助款到位后,陈某某方可带相关手续,同村委有关人员到乡财政办理支取手续,双方同意决不反悔。范寺村委:刘某战包工队:陈某某”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委办公楼工程。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终止原承包合同。该协议载明:“协议关于范寺村办公楼工程,原包工队陈某某愿意中途终止合同,经村委同意,剩余工程由村委另找包工队施工,陈某某不得干涉,所剩余工程款(x元)壹万另捌佰伍拾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市乡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补助款到位后,陈某某方可带相关手续,同村委有关人员到乡财政办理支取手续,双方同意决不反悔。范寺村委:刘某战包工队:陈某某”。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工程款585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村委办公楼现已投入使用,补助资金已发放到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委办公楼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终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2007年7月4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目前,被告村委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补助资金已发放到被告处,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款项58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5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利娟

代理审判员李晋豫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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