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承包被告村委办公楼工程。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其的x元工程款待办公楼工程全部完工后给予支付。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其5000元,余款58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8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协议关于范寺村办公楼工程,原包工队陈某某愿意中途终止合同,经村委同意,剩余工程由村委另找包工队施工,陈某某不得干涉,所剩余工程款(x元)壹万另捌佰伍拾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市乡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补助款到位后,陈某某方可带相关手续,同村委有关人员到乡财政办理支取手续,双方同意决不反悔。范寺村委:刘某战包工队:陈某某”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委办公楼工程。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终止原承包合同。该协议载明:“协议关于范寺村办公楼工程,原包工队陈某某愿意中途终止合同,经村委同意,剩余工程由村委另找包工队施工,陈某某不得干涉,所剩余工程款(x元)壹万另捌佰伍拾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市乡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补助款到位后,陈某某方可带相关手续,同村委有关人员到乡财政办理支取手续,双方同意决不反悔。范寺村委:刘某战包工队:陈某某”。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工程款585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村委办公楼现已投入使用,补助资金已发放到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委办公楼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终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2007年7月4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目前,被告村委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补助资金已发放到被告处,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款项58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5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利娟
代理审判员李晋豫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