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
负责人刘某乙,系(略)组长。
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被告在对其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称,双方可以调解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于2010年5月1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自愿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以前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