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a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a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吴a停放于该处的鹿贝尔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5元)。又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a停放于该处的吉利牌x-44型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谢a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案发后,上述2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a、孙a。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孙a的陈述,证人石a、石b、吴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