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xx,女,汉族。
原告易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婚生男孩易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邓xx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婚生小孩易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3、安化县人民法院的(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拟证明被告邓xx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的情况;
4、奎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xx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
被告邓xx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婚生男孩易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被告邓xx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xx于2009年10月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述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xx与被告邓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x由原告易xx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曹波
审判某刘某
人民陪审员邓楚元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