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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原某甲伙同原某乙、周某某(二人已判决)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镇X村北盗割宝丰网通公司型号为x.4通讯电缆17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00元。(二)、2005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原某甲又伙同原某乙、周某某、辛某某(已判决)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镇X村南、村北分别盗窃宝丰网通公司型号为x.4通讯线缆600米,型号为x.4通讯线缆1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40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觉得盗窃电缆的长度没有那么长,价值没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原某甲伙同原某乙、周某某(二人已判刑)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镇X村北盗割宝丰网通公司型号为x.4通讯电缆1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某甲供述,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到其家说,人家都乱偷电缆,你找个人咱也下去偷吧。其说,咋不中,又停二天,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小岭王村北的电缆低好偷,今晚咱去偷吧,其说中啊。他说作案工具他带好了,晚上10点在小岭王村北见面。自己就叫了本村的原某乙到小岭王村北边,周某某拿着破坏钳和钢锯,等到晚上12点多,其说开始吧,接着原某乙爬上线杆,先用破坏钳剪断护电缆线的钢丝,电缆线就落到地上。然后用钢锯把电缆锯断盘成盘,总共偷了两空,具体长度不知道。之后其回家开了三轮车将电缆卖给大王庄的王某某,卖了900元,每人分得300元。

2、同案证人周某某证言,2005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晚上10点多到黄某村西地去找他偷电缆去。自己同意了,晚上10点多,自己步行到黄某村西见到原某甲和一个叫英的,不知道姓啥,和原某甲是一个庄的。英手里拿着一个鱼皮布袋,布袋装着一把破坏钳、两把钢锯。见面后商量等到12点多动手偷电缆,12点多其来到大营镇X村北3、4米处,电话线是南北方向,每空一根,英爬到线杆上将钢丝剪断,线落下来。其3人将线夹去掉,他们两个将线锯成三截,之后3个人将电缆捞到梨湾沟村南地水塘那,盘好扛到村北边。原某甲回家开的三轮,其3个将线装上车自己就回家了。他们两个去卖了,线卖给商酒务镇X村的王某某了。具体卖多少钱不知道,第二天原某甲分给自己200元钱。

3、鉴定结论:宝丰县价格论证中心豫(宝)价认字[2005]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2月24日被盗电缆评估价值36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书证:(1)网通公司证明证实了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电缆的长度、型号等相关情况;(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已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5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原某甲伙同原某乙、周某某、辛某某(三人已判刑)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镇X村南、村北分别盗窃宝丰网通公司型号为x.4通讯线缆600米,型号为x.4通讯线缆1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某甲供述,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打电话说今晚咱还去小岭王偷电缆线吧,其同意了。就和原某乙到那后见到了周某某、辛某某,到晚上12点钟,原某乙爬到线杆上用破坏钳剪断护电缆线的钢丝。电缆落下来后,其几个用钢锯锯开,偷了三空半,盘成四盘放到周某某开的三轮车上。自己嫌太少,又商量着既然信号断了,干脆把这一路X村北的也偷了吧,四个人就到村北又偷了四、五空,装到周某某开的三轮车上。其给王某某打了电话说把电缆线卖给他,他们三个把电缆卖了1000多元,自己分了30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原某乙证言,2005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原某甲在本村南凉快,原某甲说小岭王村南一个厂里有废铁,让其和他一起去弄点废铁卖喽弄点钱花,自己说行,其二人就到村南的岭上。原某甲给太平庄的周某某打电话,停了大约一个小时,周某某开着他的摩的拉一个人自己不知道叫啥,那个人是焦楼村的。周某某把他的摩托放在岭上的高粱地里,原某甲对其说,你先在这儿看着摩托,俺三个去厂里瞅瞅。他们去了大约二、三个小时,每人扛了一盘电话线回来了,他们把电话线放到摩托上,当时大约是后半夜二点多。周某某把摩托弄到岭北边,自己也记不清是谁说的,嫌弄的线少,其四个人又到小岭王村北边,把小岭王村X村的电话线也剪断了。又弄了二大盘,四个人把这两盘线弄到摩的上。原某甲和周某某把电话线拉走了。停了两天,原某甲给自己300元钱。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05年7月上旬,其和原某甲、辛某某三人在商酒务吃饭,原某甲说晚上去偷电缆,自己和辛某某同意了。晚上喝汤的时候原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开着三轮11点在小岭王村东边等。晚上10点多,其开着三轮喊了辛某某一块到小岭王村东边,碰见了原某甲和英,他俩拿着破坏钳和钢锯。自己在小岭王村东的地边上等着,到1点多他们3个带着工具去偷线啦,停有1个多小时,他们3个捞着电缆拐回来。其四人把线装上车,原某甲给商酒务大王庄一个收废品的打电话,让他在村南河边等着,说给他送去点东西。这次偷有2空半线,每空一根,有一空是中指粗的线,一空半是稍细一点的,这是两根线,大约有110米长。原某甲打完电话就走了,其与周某某、英开着三轮一块到大王庄村南河边处,那个收废品的在那里等

当晚在村南偷了2空半线后,原某甲说线太少,再偷点,其3个都同意了。之后自己开着三轮在黄某村西北地等着,他们3个带着工具又到小岭王村北偷了3空电话线电缆,每空是一根线。也是卖给大王庄村那个人了。当晚村X村北偷的线卖了1210元,其几个平分了。

(3)证人辛某某证言,今年阴历6月11日的晚上,梨湾沟村的原某甲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晚上去小岭王村南边偷线。晚上周某某和自己开着他的三轮车到梨湾沟接住原某甲和一个叫英的。其四人开着车到小岭王村南边牛庄北边的一个十字路口那,路西有条南北向的电缆。其三个在下面望风,那个叫英的上去剪电缆,弄了三空,是两根线,一粗一细,有300米。在小岭王村南偷了以后,走到小岭王村北正东边,看到还是那条线路,就把车停在黄某那又拐回来偷了大概有3空半,也是叫英的上去剪的线,这条线路和开始偷的是一条线路。线卖给了大王庄村的一个人。是原某甲联系的,他家是收废铁的,卖了2000多元,每人分了500元。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大营小岭王村X村的电缆7月11日11点半左右被盗,共丢了50对的8空600米,200对的3空170米,价值7560元左右。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夜里,其在公司里值班。晚上1点多公司领导通知说,大营镇X村附近的电话线被人盗割,自己和大营电信所的何运峰带人赶到现场,发现通信电缆被盗割了三空,到天亮的时候,其在小岭王村北又发现去大岭王村的电话线被盗割了五空。村南被盗割的电话线是二根,一根200对、一根50对,一共三空多,大约200米左右。村北的电话线是一根,50对的五空多,长约400米左右。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晚上,其在程控机房值班,到了夜里11点58分,机房报警显示器显示大营镇X村南的通信电缆被人盗割,其向值班领导汇报,并给110打了报警电话。

3、鉴定结论:宝丰县价格论证中心豫(宝)价认字[2005]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7月11晚上被盗电缆评估价值为7409元。

4、书证(1)网通公司证明证实了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电缆的长度、型号等相关情况;(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X号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原某乙已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其辩称觉得盗窃电缆的长度没有那么长,价值没那么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原某甲盗窃作案已过去将近五年,对盗窃电缆长度的记忆已模糊不清,究竟是几空几米不能确定,参与作案的其他人对电缆的长度的供述也不确定,而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案发当晚已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对电缆的长度、型号等情节的证实比较清楚详细,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更为确切。故被告人原某甲认为长度没有那么长,价值没那么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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