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X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系上海浦东新区某物业公司员工),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X号。
原告周某诉被告郝某及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物业公司和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葛某与周某夫妻之女(独生女儿),葛某与周某于1980年8月离婚,周某于1982年11月6日死亡,1987年5月葛某与被告郝某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郝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叫郝某。1988年6月被告郝某从贵州迁至上海工作,并且携郝某与葛某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不合,原告搬到浦西外祖母家居住。系争房屋是1996年由葛某的单位福利分配取得,当时承租人是葛某,同住人为郝某、葛某及被告郝某。1998年4月,葛某与被告郝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葛某承租,但是大房间归被告郝某使用,小房间归葛某使用,厨房、卫生间归两人共同使用,郝某随被告郝某抚养。离婚后,郝某母女与葛某仍然居住在一起,生活中矛盾不断。1998年8月左右,葛某就搬出系争房屋,另外租借房屋,原告期间曾经要求搬回系争房屋,但是遭到被告郝某的拒绝。2008年10月葛某在养老院病故,2008年12月原告向第三人某物业公司提出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申请,2009年8月14日,第三人某物业公司向原、被告发出指定租赁户名的通知,确定系争房屋由被告郝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租赁,卧室一由被告郝某承租,卧室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留,厨卫由双方共用。2009年11月2日,原告户口恢复到上海市X路XXX号。原告认为,根据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小房间享有单独的租赁权,葛某去世后原告是葛某唯一的继承人和直系亲属,虽然原告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只要具有本市户口就可以承租系争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海浦东新区某物业公司关于某镇X路XXX弄X号指定租赁户名通知书(即撤销被告郝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权和保留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属实,离婚、再婚及再婚后又离婚的时间都没有异议。原告称系争房屋是1996年福利分房给葛某不属实,系争房屋是1996年葛某原来的工作单位上海浦东新区某医院对葛某和郝某的家庭人员的福利分房,当时住房调配单上的家庭成员是葛某、郝某、葛某的母亲孙某、郝某的女儿(当时也是葛某的继女)郝某四人,调配类型是拥挤困难,人均2平方米以下、葛某与郝某结婚无房。基于这两个原因而分配的住房,因此系争房屋是分配给家庭而不是葛某个人的。葛某与郝某1998年4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系争房屋由葛某一人租赁,同时由葛某和郝某共同居住使用,郝某住大房间,葛某住小房间,厨卫由两人共同使用。1998年8月,葛某因为要开诊所,所以与郝某口头商量后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用于居住和开诊所,不是因为双方有矛盾才搬出系争房屋。葛某搬走以后有时也回来拿东西。葛某到养老院的情况不清楚。2008年10月葛某病故后,2008年12月之前被告郝某就已经向第三人某物业公司提出要求变更租赁户名为郝某,但是第三人某物业公司一直拖延未办理。2009年8月14日,第三人某物业公司发出指定变更户名通知书,通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租赁凭证尚未出具。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大房间由郝某承租,小房间由某集团公司保留,厨卫由双方共用。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是对葛某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某物业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系第三人某物业公司的上级公司,第三人某物业公司是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的授权管理单位,第三人某物业公司的前身是某房管所。根据2008年12月原告提出的要求将原告一人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户名的申请,第三人某物业公司经过审查原承租人葛某于2008年10月死亡的事实,葛某与郝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确定郝某使用大房间,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具有本市户口,当时原告并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因此没有权利申请取得系争租赁房屋的租赁人权利。第三人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发出指定变更户名通知书,确定大房间由郝某承租,小房间由第三人某集团公司保留,厨卫由双方共用;当时是因为公房没有其他承租人,才予以保留的。2009年8月24日,公房租赁凭证已经制作完毕并通知被告郝某来领取,被告郝某知道有两个户名,所以拒绝领取,因此租赁凭证由第三人某物业公司保管。第三人认为,根据葛某死亡后没有在本市有直系亲属的情况,公房已经收归国有,原告的户口恢复不影响原来作出的指定户名变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葛某与周某夫妻之女(独生女儿),葛某与周某于1980年8月离婚,周某于1982年11月6日死亡,1987年5月葛某与被告郝某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郝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叫郝某。1988年6月被告郝某从贵州迁至上海工作,并且携郝某与葛某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不合,原告搬到浦西外祖母家居住。1994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分配给葛某及其母孙某(2002年1月死亡)、被告郝某及其女儿郝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X号公房一套。1998年4月,葛某与被告郝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葛某承租,但是大房间归被告郝某使用,小房间归葛某使用,厨房、卫生间归两人共同使用,郝某随被告郝某抚养。离婚后,郝某母女与葛某仍然居住在一起。1998年8月,葛某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2008年10月,葛某病故。2008年12月,原告和被告郝某向第三人某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租赁户名。2009年8月14日,第三人某物业公司发出指定租赁户名通知书,通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租赁凭证尚未发给原、被告)。通知书载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郝某及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大房间由郝某承租,小房间由某集团公司保留,厨卫由双方共用。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制作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也作了上述记载。对此原告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1994年之前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本市X路XXX号。后来原告到日本定居,故户口被注销。2009年11月2日,原告的户口被恢复到某区X路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登记表摘录、指定租赁户名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历史库信息资料;被告郝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系争房分配时的共同居住人为葛某、孙某、被告郝某及其女儿郝某四人,其中葛某、孙某已死亡,现只有被告郝某和郝某户口在该房中。虽然第三人作出指定通知书时,原告无本市常住户口,但葛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现也已经恢复本市户口,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指定通知书。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授权第三人某物业公司指定第三人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共同承租,于法有悖,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该指定通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某物业公司确定被告郝某与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号公房承租人的指定租赁户名通知书及《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