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30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男,43岁。
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湖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大通湖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涂某、大通湖水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结息,如逾期付息则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归还本金的则按5‰每天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1000万元借款后用该款归还了建设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息1057.81万元,其中本金1030万元,利息27.81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及相关催收费用损失55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27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18.54万元,以及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从2011年10月2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支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
被告涂某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称,涂某和大通湖水产公司向王某借了1000万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是1030万元,但实际王某只委托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1000万元,另30万元是预先算的利息并未实际给付。涂某愿意还款但确无能力,希望大通湖水产公司偿还该款。
被告大通湖水产公司答辩称,公司帐户到帐为1000万元,实际只借款100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过高,我公司愿意归还本金10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30万元。
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委托杨某某通过卡号为(略)的银行卡用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万元。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证明杨某某是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持有人。
经原告王某申请法庭准许,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证实,2011年9月19日,杨某某受王某委托用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汇款1000万元到大通湖水产公司建设银行南县支行(略)账号上。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是杨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号码为(略))于2011年7月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开户办理的。
被告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大通湖水产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被告大通湖水产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金额,经审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将款项转入大通湖水产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略)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03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1000万元的转账依据,故本院对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于余下的3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转账的相关凭证,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杨某某的证言,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大通湖水产公司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王某委托杨某某向大通湖水产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涂某、大通湖水产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以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日期为准)至2011年10月3日止;原告需将款项转入大通湖水产公司在建行南县支行的(略)账号;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每次处违约金1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推迟一天所处违约金为本金的5‰,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1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涂某于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立案侦查,现已被羁押。本院依法对涂某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询问并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涂某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即1000万元为准。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每次处违约金1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推迟一天处本金5‰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的约定,明确了本案合同同时适用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内(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3日)约定的月息6%及逾期付款(从2011年10月4日起)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1.88%)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及相关催收费用损失5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8%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算至2011年10月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x元,被告涂某、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人民陪审员胡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