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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罗某乙(曾用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研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及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梧州市二建司退休,丈夫早逝,生育有三子一女,现每月有退休金1300元。由于年老体弱,多年来靠退休金及医疗保险来维持生活。自从去年4月以来,疾病接连,住院费用及医嘱用药除医保承担部分外,原告要承担8218.02元,且在2011年9月原告住进梧州市夕阳红敬老院,除退休金外,尚要支付每月租金、押金共2093元,这些费用理应由三个子女平均分担,但被告罗某甲却不愿支付。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在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不愿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437元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3.户籍证,证明罗某乙的曾用名罗X,二子罗某贤已死亡;4.退休证复印件;5.退休工资存折,证明养老金为1300元;6.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在梧州市中医院、梧州市红会医院、梧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病花费的医疗费;7.陪护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陪人支出的陪护费;8.门诊收据及自购药费,证明原告因病门诊治疗费及购药费用情况;9.敬老院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底住进梧州市夕阳红敬老院所需各项费用;10.收视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了78元数字电视收视费;11.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年老多病,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9日在梧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辩称,原告刘某是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父亲和母亲共生育有罗某甲、罗某贤、罗某乙、罗某丙三子一女。父亲早逝,罗某贤也已病世。由于多年的工作劳累,母亲年老体弱多病,自2010年4月以来,母亲疾病较多,用去医药费也多,去年9月母亲入住梧州市夕阳红敬老院用去不少钱。作为子女赡养母亲是应该的,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母亲的费用应由三姐弟共同负担,两第三人已支付了自己该承担的份额。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罗某婚后共同生育三子一女即:罗某乙、罗某甲、罗某贤、罗某丙。罗某、罗某贤已去逝。原告于1984年在梧州市二建司退休,现在退休金每月1300元。原告平时靠退休金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在2010年4月-2011年9月期间,原告因病三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等,共用去x.12元。原告因无法支付上述开支,要求由三子女共同分担该笔费用,被告罗某甲却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亲生母亲,现原告因年老多病短时间内花费x.12元,在生活和经济上陷入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均等分担该笔费用,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已支付应承担份额,被告亦应承担3437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应一次性支付3437元给原告刘某;

二、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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