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曾用名肖某兴,男,41岁。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09年3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二红、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2010年6月5日通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为填补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巨额亏空,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经营煤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博爱县X街杨xx借款50万元(用期10天,利润6万元)。杨xx于2009年元月24日通过朋友姚xx将50万元汇到肖某乙指定的帐户后,肖某乙当天即将50万元取走,交给沁阳市秦xx,用于归还欠秦xx的承兑汇票款。借款到期后,经杨xx多次催要,肖某乙拒不还款,并于2009年2月18日制造自杀假象逃匿。并提供了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姚xx、肖xx、刘xx、肖x等证人证言,借条、存折,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经济状况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与杨xx之间多次借款,完全是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诈骗,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并称借杨xx的款一定归还。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与杨xx的经济往来持续时间长达4年之久,借款达6笔之多,且大多数借款都是到期就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人肖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肖某乙向杨xx借款50万元,并没有虚构事实骗杨xx的钱。该案属民事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以经营煤炭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博爱县X街杨xx借现金50万元,书面约定用期10天,利润6万元。杨xx于2009年元月24日通过朋友姚xx将50万元汇到肖某乙指定的肖xx的帐户。被告人肖某乙当天即将50万元取走,交给沁阳市秦xx,用于归还其欠秦xx的承兑汇票款。其借杨xx的50万元到期后,经杨xx多次催要,被告人肖某乙归还杨xx以前借款利息10万元。同年2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驾车到温县黄某大桥上,给其侄儿肖x、肖xx打电话称,自己对不起家里人,后弃车逃匿。肖xx和被告人肖某乙的妻子段xx赶到温县黄某大桥上,未见肖某乙,便打了“110”向温县公安局报案。后其家里人在其煤场的保险柜内发现多份遗言,以为被告人肖某乙已自杀。数天后,被告人肖某乙回到博爱县,在王xx家见过债权人陈xx、吕xx、王xx后,以去购设备为由,到江西省南昌市X路米兰国际大酒店居住。没有联系杨xx还款事宜。2009年2月20日,杨xx报案后,博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某乙在江西省南昌市米兰国际大酒店X房间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三中队抓获。被告人肖某乙至今未还杨xx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杨xx报案及陈述称,2006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肖某乙,知道他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认识后,肖某乙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承诺支付我利息,并以煤场作抵押。肖某乙向我借款给我打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金额、利润等内容,截止2009年元月份,肖某乙累计向我借款62万元。这期间,肖某乙陆续向我支付利息8万余元。2009年元月23日,肖某乙到我家找我,称生意上资金紧张,向我再借50万元,我当时不同意,因为之前本金未还,肖某乙称再借50万元,用十天后,连以前欠的钱一次性向我付清,我就同意了。肖某乙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向我借款50万元,09年2月2日归还,利润6万元。元月24日,我让亲戚姚xx通过中行向肖xx的帐号上汇了50万元,2月2日,借款到期后,我找他还钱,他以种种理由推脱,09年2月中旬,肖某乙支付我10万元现金,说是先清一部分以前欠款的利息,余款答应过几天一次性付清,09年2月18日,我听说肖某乙跳河自杀了,才知道上当了。2、姚xx证,2009年元月23日,杨xx给我打电话称借款50万元,我同意后,09年元月24日上午,我通过中行的帐户向肖xx的账户上汇了50万元,当时杨xx说只用10天,但至今未还。3、秦xx证,2009年元月24日14时左右,肖某乙打电话通知让我到沁阳水南关的转盘处等他,我开车到那,肖某乙提着一个“中国银行”的袋子,里面有50万元现金给我了,他是归还欠我的部分承兑汇票款。4、肖x证,2009年2月18日,我在煤场值班,肖某乙晚上9时左右,开车出去了,10时46分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你叔是不能活了,我现在在温县黄某桥上,你叫肖xx来开车吧,你以后对你婶好点,是票害了我,”然后就把电话挂了。肖某乙让我和肖xx到肖某乙的房间打开保险柜,见里面有肖某乙的遗书,我就和肖xx、段xx等人一起去温县黄某桥,见肖某乙的车在桥上,人不见了。我给陈xx打了电话后,就报警了。08年开始肖某乙就倒卖承兑汇票,我的银行卡上经常有人汇款,然后我按肖某乙的要求将款转到别人的账上。我在工行、农行、建行开有帐户,肖某乙知道我在工行和农行开有户。又证,08年10月份,煤场最后一次进煤,之后再没有进过。2009年春节前,肖某乙煤场的煤基本上都卖完了。5、肖xx证,09年元月24日,我接肖某乙电话,他让我在中行开一个账户,我以我的名在沁阳中行办了一个存折,我把账号报给了肖某乙。过了半小时,我查账户上有50万元,我直接提现金在沁阳水南关给了肖某乙。又证,2009年春节前,肖某乙煤场的煤基本上都卖完了。08年10月左右最后一次进煤。6、刘xx证,2009年元月25日,我听杨xx说肖某乙以进煤为由,借了杨xx50万元,后来杨xx多次找肖某乙要钱,肖某乙一直不还。7、身份证明证:肖某乙,又名肖某兴,生于1969年4月7日,住博爱县X镇X村。8、抓获证明证,09年3月10日,肖某乙在南昌市米兰国际大酒店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三中队抓获。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肖某乙家中搜查出部分物品,经对中心和外围现场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10、借条5张证:06年8月18日借杨xx15万元,用期一个月,利息x元。06年10月30日借杨xx10万元至06年11月9日,利润3000元。07年4月6日借杨xx20万元至07年4月21日,利润x元。07年8月4日借杨xx17万元至07年8月22日,利润x元。09年元月23日借杨xx50万元至09年2月2日,利润6万元。11、遗书12份证明,肖某乙于09年2月18日写下遗书,因欠账太多,表示不想再活了。12、被告人肖某乙供述,2005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杨xx,当时我煤场资金周转不灵,就开始向杨xx借款,并支付高利息(约月息一分五),到06年8月,我向杨xx借款15万元,本息利润每月x元,期限1个月,06年10月份,我向杨xx借款10万元,期限10天,息加利润3000元,07年4月,我向杨xx借款20万元,期限15天,息x元,07年8月,向杨xx借款17万元,期限24天,息加利润2万元,09年元月份,向杨xx借款50万元,期限10天,利润6万元,共借杨xx现金112万元。我一直向她支付利息,未还本金,由于我倒承兑汇票赔了,无力还她钱。
辩护人提供证人陈xx、吕xx等人证言,证明肖某乙出走数天后回来,后又到江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在外欠款多无力偿还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方法,以借款的形式骗取杨xx50万元,在受害人杨xx多次催要下,又制造自杀假象逃逸,不联系还款事宜,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辨解的被告人肖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并没有虚构事实骗杨xx的钱,肖某乙的行为属民事纠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非法所得的赃款50万元,责令其退赔杨新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荣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