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某(原审原告)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王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某李某祥与被上诉某李某生、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某祥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4月原被告三人合伙成立豫康实业公司标准气体特约经销部(以下简称标气部),1994年6月成立合伙企业豫康实业公司三和橡塑厂(以下简称橡塑厂)。1996年、1997年合伙企业分别被工商部门注销。1999年7月l0日,三方签订散伙协议,两被告退出合伙。橡塑厂由原告独立经营,约定合伙企业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合伙投资由原告分期偿还本息。1995年10月以后第一被告所管理的帐目移交给原告指定的财会人员,合股人共同监交。在移交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采取自打白条、涂改发票等形式,侵占合伙企业资金达x元。另发现第二被告股金及集资款已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二被告却以散伙协议为依据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归还二被告集资款、股金及利息共计20多万元。目前该案已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仅以第二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存根作为认定依据,判令原告支付二被告集资款、股金及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时应进行清算,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拒绝清算,拒不交出相关财务资料,造成审计部门无法审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对原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判令两被告退还非法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共计x元及利息。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祥与被告李某生、王某之间的纠纷系合伙纠纷。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此前已经我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已经二审终审。根据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对该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认为其合伙纠纷在原审中未予解决,对已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按照申诉某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祥的起诉。
宣判后,李某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支持上诉某的全部诉某。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驳回上诉某的起诉某错误的。一、此合伙纠纷非彼合伙纠纷。上诉某确在本案起诉某前因合伙纠纷与李某生、王某发生诉某(以下称前案)并已终审判决,但前案的原告分别是李某生和王某,被告是本案原告,二人的诉某请求是要求判令上诉某向其退还入伙资金、集资款及相应利息等。审理中尽管上诉某提出过李某生占用橡塑厂资金55万余元的抗辩意见,但上诉某并未提出反诉。李某祥的起诉某求是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判令李某生和王某退还非法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31万余元及利息等。已审结的上述二合伙纠纷与本案显非同一合伙纠纷。二、“一事不能二理”原则中“一事”就是“一诉”。诉某要素包括三个:诉某当事人、诉某标的、诉某理由及请求。以上三要素只要有一个不同,就构成了不同的诉某本案来看,本案的原告是前案的被告,而本案的被告是前案的原告,表明本案与前案的诉某当事人不同;前案原告的诉某请求是要求判令本案的上诉某李某祥向其退还入伙资金、集资款及相应利息等,而本案原告的诉某请求是要求依法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判令二被告退还非法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3l万余元及利息等,表明本案与前案的诉某标的、诉某理由及请求均不同。三、上诉某的诉某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伙期间,李某生利用掌管橡塑厂财务(自1995年11月1日至1999年8月6日)的便利,多次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合伙财产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上诉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证及法院委托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199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时橡塑厂的全部资产都归上诉某所有,如果上述合伙财产没有被被上诉某侵占,该笔款项自然归上诉某所有,因此,二被上诉某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
李某生答辩称,李某祥在起诉某中述称该案已审理终结,并且我们在1999年7月10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中已约定了“如有异议,及时裁定,过后不得再提”,根据法律对诉某时效的规定,本事件已逾10余年之久,李某祥已失去了诉某的机会,另外鉴定书中的数据均来源于已生效判决的数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请求驳回李某祥的上诉。
王某保答辩称,同一事由引发的案件不能以原被告的不同就说不是一个案件,如不是同一案件,上诉某为什么请求撤销以前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某李某祥与被上诉某李某生、王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李某祥起诉某称,其于1995年10月已发现李某生侵占合伙企业x元的所谓事实,并且在李某生、王某各自诉某合伙协议纠纷的两案中,李某祥作为被告也提出了李某生侵占企业财产的反驳理由,且该两案已终审生效,故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某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某无不妥,李某祥的上诉某求不能成立。李某祥如有证据证明原合伙纠纷案件确有错误,可另行申诉某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某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某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