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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农村信用合社联社等与刘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郜小红,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中段。

负责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社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因与刘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郜小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庚、委托代理人刘某辛,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刘某方驾驶的豫x白色皮卡运钞车载乘员赵先勇、卢桃兰、李少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己相撞,后胡某某驾驶x三轮农用车载张瑞云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豫x皮卡运钞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信用社刘某方驾驶的豫x运钞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己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死者卢桃兰无责任。另查明:卢桃兰(又名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2008年8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4158.99元,四原告支付3000元,卢桃兰已于2008年8月9日火化。四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是受害人卢桃兰的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外,河南省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果为:四原告之母卢桃兰在机动车内碰撞严重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信用社对肇事车辆豫x运钞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为x元,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桃兰尸体检验报告、母子关系证明、机动车辆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卢桃兰死亡,刘某方负主要责任,但其系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信用社负担,王某己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按9:1划分责任,即被告信用社承担90%责任,王某己承担10%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乘车险x元,故被告信用社应支付四原告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酌定4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2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的90%,即被告信用社应支付x.6元,被告王某己应支付x元的10%即91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四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己支付四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28.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某公司支付四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四、驳回四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称,原判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判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根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均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卢桃兰死亡,刘某方负主要责任,但其系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信用联社承担;王某己负次要责任。原判根据各方的主次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原判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支付乘车险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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