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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现年51岁。

辩护人仓某某,男,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某,男,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宋某某,女,现年54岁。

辩护人韩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56岁。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现年39岁。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菊,女,现年45岁。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于2009年7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均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仓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家中将x元假币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夫妇。当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夫妇从郑州返回兰考,在兰考又将x元假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后在被告人袁某某家中查获假币x元,在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家中查获假币5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开封市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5.五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她家中确实有4万多元假币,但她没有出售假币,这4万多元假币是其捡到的,没有上交,她认识到错误了,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出售假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素不相识,宋某某并没有从袁某某处获得假币,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和刘某某等人所涉及的假币,与被告人袁某某无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出售假币的罪名不能成立。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袁某某所持有假币是其捡到的,其虽在客观上将假币存放家中,但在主观上无利用该假币牟取利益、危害社会的故意,更无销售、使用假币的行为,另被告人袁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她卖假币了,认识到错了。但她不知家中有5000元假币。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出售假币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持有假币证据不足,3.被告人宋某某态度好,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家中的5000元假币是其捡到的,2.其不知宋某某出售2万元假币的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假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出售假币的故意,亦没有实施出售假币的行为,从本案几位被告人供述也可看出被告人王某某对出售2万元假币不知情。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假币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出售假币罪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均辩称因不懂法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家中将x元假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某家中查获假币x元,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假币552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底,被告人宋某某给被告人夏某某打电话,让夏某某带着被告人刘某某去宋某某家买假币,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就叫着刘某某去宋某某家买假币,两人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x元的假币,一人一半,假币是被告人宋某某给的,钱也是宋某某收的。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和她一起去其表嫂宋某某家买假币,两人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x元的假币,一人一半,假币是被告人宋某某给的,钱也是宋某某收的。

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搜出假币5000元并予以扣押。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弯梁黑色摩托车车座下的工具箱内搜出假币x元并予以扣押。

现场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某家搜出假币x元并予以扣押。

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币为假币。

银行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假币已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

(200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要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宋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因被告人袁某某仅供过一次,且当庭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宋某某一直没有供认,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否认,只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不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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