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现年44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于2010年5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要某某因村里调整土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尉氏县X乡X村西北角其自家责任田里滥伐杨树86棵,截成节后,分装在四辆农用四轮拖拉机上,拉到开许公路X路相交的转盘北面黄××经营的木材收购点出售,得款7250元。滥伐的杨树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折合立木蓄积31.0285立方米。被告人要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到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尉氏县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要××、要××、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尉氏县林业局证明,尉氏县林业局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