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甲建筑设备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大的4付、小的4付,滑轮16只,双方约定租金为大脚手架每付每天2元、小脚手架每付每天1.5元、滑轮每只每天0.75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同年11月17日被告归还了大的脚手架2付、小的2付、滑轮4只,其余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截止本案起诉日即2010年3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8,012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自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共14天,租赁物为脚手架大的4付、小的4付、滑轮16只,上述租赁物每天租金合计为26元,故租金合计为14天×26元/天=364元;2、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共472天,,租赁物为脚手架大的2付、小的2付、滑轮12只,上述租赁物每天租金合计为16元,故租金合计为478天×16元/天=7,648元。上述1、2项合计为8,01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600元,被告还拖欠租金7,412元。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脚手架,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412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大的脚手架2付、小的脚手架2付及滑轮12只。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签订甲建筑设备经营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一份,约定租赁脚手架4付,每天每付租金2元,计8元,小脚手架4付,每天每套1.5元,计6元,滑轮16只,每天每只0.75元,押金600元。该合同单上又载明“11月17日还2大、2小、4轮”,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其余脚手架和滑轮,亦未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甲建筑设备经营部的个体业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大脚手架2付、小脚手架2付、滑轮4只,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押金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上海市松江区X镇甲建筑设备经营部的业主,其主体地位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而被告在租赁后未支付租金,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而取得的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大脚手架2付、小脚手架2付及滑轮12只;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租金7,412元。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