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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出租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苏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苏x,系被告父亲,汉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沈xx诉被告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2009年7月27日至10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11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1月13日、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8年7月25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回家途中,因被告绕路发生口角,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弄伤,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骨折,经康健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98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时,对被告的行驶路线表示质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用右手伸过防劫板捏被告的鼻子,原告的行为影响驾驶员安全行驶,而且侵害到了公共安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人身安全,被告出于正当防卫,用手挡了一下。被告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手指骨折,可能是原告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自己误伤,即便原告的手是被告所伤,被告也不存在防卫过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21时左右,原告在xx路近xx路处乘上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原告坐在副驾驶坐位上。车辆行驶途中,原告对被告的驾驶路线提出质疑,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右手伸过车辆防劫板去捏被告的鼻子,被告用手推挡,纠纷中原告右手环指受伤。2008年8月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骨折,于8月1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环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18日出院。2009年4月7日至4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2009年10月1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就诊支付医疗费7,861.91元(不包括医保支付部分)、交通费198元。原告在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工资收入为1,935元。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病史、工资支付明细表、律师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车行业的驾驶员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选择便捷、快速的行驶线路将乘客送达目的地,提供良好的服务。原告作为乘客也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实施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当双方为行车线路产生争议时,均没有采用理性的解决方式,原告将手伸过防劫板去捏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告的鼻子,既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又直接导致双方的纠纷由口角上升到肢体接触,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不当和过激行为引发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未妥善处理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除骨科外,其余科目的治疗均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非原告实际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有相应凭证佐证,且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了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参照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59元、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540元、律师费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减半收取计272元(原告已预交12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2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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