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印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6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山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7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以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为甲方,江山能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企业生产销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焦化厂生产、销某、经营权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乙方作为甲方下属的报账单位。乙方销某焦炭、化工等产品的款项汇入汝丰焦化厂为乙方新立的财务账,甲方不得挪用或扣留。甲方负责并办理乙方购买原煤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销某焦炭开出税票,税收由乙方负责摊入生产成本。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在销某合同上给盖公章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乙方只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包前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有甲方承担,与乙方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合同期限二年。2008年5月6日双方根据承包协议实际进行了交接。上海印染中心与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原有长期的焦炭购销某同关系。江山能源公司在承包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后,江山能源公司与上海印染中心继续建立了焦炭购销某同关系。为此,2008年5月5日和5月14日,上海印染中心向江山能源公司所使用的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的(略)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现金(略)元和(略)元。2008年5月28日,为更一步明确双方购销某同关系及权利义务,江山能源公司与上海印染中心以传真双方盖章确认方式,签订了焦炭购销某同。合同约定:焦炭价格、车板合税为2250元/吨,数量为每月6000吨。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供方代办运输,铁路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以现金支付。其它事项约定为: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委托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代理发货,合同以双方盖章传真件为准。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上海印染中心于2008年6月3日、6月10日又两次向江山能源公司提供的(略)的银行账户汇入现金(略)元和(略)元。以上共计汇款(略)元。江山能源公司在收款后向上海印染中心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送焦炭560.27吨,单价为1960元/吨,计款(略).2元;2008年5月29日发送焦炭835.66吨,单价1960元/吨,计款(略).6元。2008年6月12日发送焦炭1531.7吨,单价2250元/吨,计款(略)元;2008年6月16日发送焦炭547.62吨,单价2103.65元,计款(略).6元;2008年9月24日发送焦炭569.67吨,单价2250元/吨、计款(略).5元。以上货款总值(略).9元,总运费为x.8元。货款、运费总计金额为(略).7元。因2008年6月12日,江山能源公司向上海印染中心所发送的1531.7吨焦炭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经双方口头协商,上海印染中心又以铁路运输方式向江山能源公司退回焦炭总计1357.65吨,价款为(略).5元。上海印染中心为此支付铁路运输费x.1元。因退回价值(略).5元焦炭,上海印染中心又为此支付x.1元运费。上海印染中心认为其支付给江山能源公司的货款(略)元己超出了江山能源公司所发送焦炭的价值,要求江山能源公司继续供货,但江山能源公司未再履行供货义务。此后上海印染中心开始要求江山能源公司退回多付货款。对此,2008年11月24日,江山能源公司独立股东李德平向上海印染中心出具信函,内容为“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原贵中心与我单位焦炭业务往来,由于贵方退回贰拾叁车焦炭,我单位欠贵中心货款(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依据目前企业经营状况,我单位同意于2009年6月30日前分批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付不少于贰拾万元)。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李德平”。但江山能源公司并未按此履行。2008年12月27日,上海印染中心向江山能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及发送焦炭数量、价款明细表。江山能源公司收到该明细表后,由李德平签署了请财务签章证明的意见。后,江山能源公司在此明细表上又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查该明细表,当时该表上所列2008年4月25日,江山能源公司所收到上海印染中心所汇到(略)银行帐户上的(略)元,实际是上海印染中心所付给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的货款。2008年5月12日,江山能源公司所发送的1133.5吨,价值(略)元的焦炭及x.2元的铁路运费,实际是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印染中心所发生业务。现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出具了其财务表予以确认。从该明细表上能够证实上海印染中心共向江山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江山能源公司共向上海印染中心发送焦炭五次共计4044.92吨,每次单价分别为1160元/吨、1960元/吨、2103.65元/吨、2250元/吨、2250元/吨,总价款(略).6元,总运费x.8元,退回焦炭1357.65吨,价款(略).5元;因铁路运输违约,上海印染中心应承担x元违约金。2009年7月14日,经上海印染中心催要,李德平又向其出具了还款说明,内容为“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已经汝丰焦化所给您发的焦炭,其余款至今没有退还很抱欠(歉),望给予谅解,近日我们正在千方百计的努力,争取于本月25日前先付给您一部分,其余部分争取于四个月内全部付清。李德平。”但江山能源公司仍未按此付款。为此上海印染中心提起诉讼,要求江山能源公司偿还货款(略)元。诉讼中上海印染中心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出具财务账表后,上海印染中心又撤回了对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的起诉。现上海印染中心认为其中心分4次共向江山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江山能源公司5次共向其发送焦炭4044.92吨,总价款(略).9元,铁路总运费x.8元。因2008年6月12日所发25车部分焦炭质量不合格,返回焦炭23车1400.88吨,价款(略)元。25车焦炭运费x.4元,包括返回23车焦炭运费x.1元均应由江山能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应返货款为(略)-(略).9-x.8+(略)+x.4+x.1=(略).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系由李德平个人投资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冶精煤、储存、销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印染中心与被告江山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焦炭购销某同关系。双方在交易中采取的是先付款后交货的购销某式。本案原告上海印染中心分四次共向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先付货款(略)元。被告江山能源公司按照原告上海印染中心的付款金额分五次共向原告上海印染中心发送焦炭4044.92吨,价值(略).9元,并垫付运费x.8元,垫付铁路运输违约金x元。如按照江山能源公司以上发送焦炭价值、垫付运费数额已超过了原告上海印染中心先期支付的(略)元。但由于2008年6月12日江山能源公司所发送给原告上海印染中心25车1531.7吨,价值(略)元的焦炭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又返回给江山能源公司23车1357.65吨,价值(略).5元。实际上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向原告上海印染中心发送的焦炭价值连同垫付铁路运输费用远低于原告上海印染中心的预付货款。后因市场变化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应将多余货款返还给原告上海印染中心。另外由于被告江山能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所发送的焦炭质量存在问题被返回,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上海印染中心主张某乙被告江山能源公司承担该批焦炭的来回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上海印染中心款项为:预付款(略)元+(略).5元(返回23车1357.65吨焦炭款)+x.4元(25车运费)+x.1元(返回23车运费)-x元(违约金)-(略).9元(发送焦炭总款)-x.8元(垫付运费)=(略).3元。对此款被告江山能源公司应当向原告上海印染中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返还货款及运费(略).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注册地址是平宝路X号院,不是判决书认定的“平顶山市X路X号”,实际办公地址是在平顶山市X路西段温集,不论公司注册地址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在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上诉人在开庭时已书面提出了管辖权问题,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在开庭时审判长称,管辖权问题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但在开庭过程中以及判决书中,均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说明和决定。上诉人认为,没有管辖权就没有审判权,因此,一审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此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据此,即可依法予以撤销。2、本案应当追加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焦炭生产和销某者。上诉人与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生产和销某,均是以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名义,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所有发票均是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所以,与被上诉人形成法律意义上购销某系的,只能是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出具了财务表,该表中注明了被上诉人向江山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江山公司共向被上诉人发送焦炭五次,并注明了每次的单价等,为什么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为财务表中会有这样记载这是因为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是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只是承包者的身份而已。当然,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财务报表的内容,一审法院也不能以此表内容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焦炭购销某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和购销某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关于焦炭质量问题及退回问题。被上诉人将焦炭又送回属实,但不是退回,也不是由于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质量不合格退回,而是由于金融危机的波及,导致被上诉人收到货后不能处理,自行将焦炭运回并委托上诉人处理。上诉人销某时,单价只有1130元/吨,上诉人从没有承认质量有问题。3、关于运费承担问题。根据约定运费均由需方承担。关于返回运费,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被上诉人自行将焦炭返回,运费只能自行承担,上诉人没有承担的根据。一审判决书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无事实根据。4、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代为收到货款为:(略)元(双方认可);发运焦炭:5178.52吨(双方认可);单价:2250元/吨(合同约定单价,中间没有约定变更);运费:x元;已发焦炭价款:(略)元;焦炭款加运费共计:(略)+x元=(略)元;返回焦炭1357.65吨,按2250元/吨计算时,计款(略).5元。按实际代销某价1130元/吨计算时,计款(略).5元。因此,按约定单价计算时,应欠款为:(略)元-(略)元-(略).5元=-(略).5元。即应退回款项为(略).5元。按实际代销某价计算,(略)元-(略)元-(略).5元=x.5元。这个数字应当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书引用的关键证据即李德平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所欠货款应由“双方财务核对为准”。目前双方财务并没有核对,因此,双方帐目不清。上诉人认为,双方帐目复杂,应由双方财务核对帐目,或委托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据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另查明:一、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平宝路黄金冶炼厂院内”。二、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的书面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实际向原审法院提出日期是2010年6月29日。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原审承办法官刘威在该申请书上所作的批注“2010年6月29日提交,超异议期限”在案为凭。三、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火车运输,供方代办运输,铁路运输费由需方承担,到站衢州站,收货单位,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在案为凭。四、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一份“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供销某司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6年6月份发我公司的焦炭,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焦炭经检验不合格,灰分和耐磨强度不达标,本工厂无法使用,予以退货处理。退货车号如下:(略)、……(共计23车)”。该份证明加盖了“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供销某司印章”。五、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一份“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8年12月27日由李德平签署‘请财务签章证明’的明细表中所列:2008年4月25日,江山能源公司所收到上海印染中心所汇到(略)银行账户上的(略)元,实际是上海印染中心所付给我公司(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的货款;2008年5月12日,江山能源公司所发送的1133.5吨,价值(略)元的焦炭及x.2元的铁路运费,实际是我公司(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印染中心所发生业务。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两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该两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本法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人民法院才审查,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此,上诉人应于2010年6月5日至6月19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于2010年6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已超时限,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理由如下:2008年4月15日,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山能源公司签订的企业生产销某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将上诉人作为汝州市汝丰焦化公司的下属报账单位,上诉人所销某焦炭、化工等产品的款项汇入汝丰焦化厂为上诉人新立的财务账,汝州市汝丰焦化公司负责并办理上诉人购买原煤办理增值税发票抵扣,销某焦炭开具税票,并为上诉人在销某合同上给盖公章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上诉人在承包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愿委托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代理发货。从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汝州市汝丰焦化公司代理发货,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上诉人设立账户将其作为下属报账单位的行为均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完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上诉人是该份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实际收款人,被上诉人是该份合同的实际需货方,实际付款人。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不是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主体,其不是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三、本案账目已经双方对账。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复庭审理时组织了双方对账,并形成了“庭审双方对账意见及争议意见记录”。再加之,2008年12月27日上诉人的一人股东李德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署意见“请财务签章证明”,该份对账单也加盖了上诉人“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随后(2009年7月14日)在李德平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李德平再次承诺“原经汝丰焦化所给您发的焦炭,其余款至今没有退还很抱欠,望给予谅解……,争取于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上诉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是明知的。
四、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运费(略).3元的责任。理由如下:1、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货单位为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期间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所退回23车焦炭是因质量原因被退回。上诉人的一人股东李德平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信函中,李德平也认可收到了退回的23车焦炭。现上诉人称“退回的焦炭是因金融危机的波及,导致被上诉人收到货后不能处理,自行将焦炭运回并委托上诉人处理,上诉人销某时单价只有1130元/吨”。因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的23车焦炭应认定为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由于上诉人所发焦炭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应承担该批焦炭的往返运费及货款的返还责任。又由于该批焦炭出卖时的价格为2250元/吨,因此,退货时也应按该单价。2、由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前被上诉人就与汝州市汝丰焦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二审中汝州市汝丰焦化公司提供了“证明”证实:2008年4月25日,江山能源公司所收到上海印染中心所汇到(略)银行账户上的(略)元,实际是上海印染中心所付给我公司(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的货款;2008年5月12日,江山能源公司所发送的1133.5吨,价值(略)元的焦炭及x.2元的铁路运费,实际是我公司(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印染中心所发生业务。因此,在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业务时,应将这两笔业务扣除。3、依据以上1、2项所查明的事实,结合2008年12月27日双方所形成的对账单据,原审核定的数据正确。即:上诉人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海纺总印染技术开发中心款项为:被上诉人预付焦炭款(略)元+(略).5元(返回23车1357.65吨焦炭款)+x.4元(上诉人发送的25车焦炭运费)+x.1元(被上诉人退回的23车焦炭运费)-x元(铁路违约金)-(略).9元(上诉人发送焦炭总款)-x.8元(上诉人垫付总运费)=(略).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江山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屯Y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