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吕祥根、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祥根的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告王某、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吕祥根驾驶皖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桃花潭东路由东往西行驶,与沿泾县X街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某。事故经泾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吕祥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受伤某,被告王某支付了x元费用,其余损失未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7元(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车辆损失1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的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情况。
3、泾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某院、伤某、出院医嘱等情况。
4、泾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伤某院花费医疗费x.57元。
5、宣城中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某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6、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7、泾县X村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是其所有,该车借给了朋友,朋友又借给了吕祥根。该车买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支付了x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保单2份。证明本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质证中详细说明,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某承担,鉴定费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支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某次住院诊断情况与第某次相同,系同一伤某,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不能以此为依据。本院认为该证系泾县X组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的蔬菜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菜地蔬菜损失属间接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吕祥根驾驶皖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桃花潭东路由东往西行驶,与沿泾县X街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腰部外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某皮肤撕裂伤;4、右手皮肤擦挫伤;5、左某外伤。2010年7月5日,原告要求回家休养,并办理了出院手续。7月7日原告因同一伤某二次住院,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受伤某3个月,若行走时左某仍疼痛,可考虑行关节镜治疗;3、腰背肌功能锻炼;4、随诊。共花费医疗费x.57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的左某伤某经宣城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某。事故经泾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吕祥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1360元。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车借给朋友使用,其朋友又借给吕祥根使用。该车在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某者责任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二险皆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某,被告王某支付了x元费用,其余损失未承担。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王某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车借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x.57元;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天×15元/天=930元;⑶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某本院酌情考虑为15元/天×(62+30)天=1380元;⑷护理费62天×40元/天=2480元;⑸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天,138天×40元/天=5520元;⑹残疾赔偿金为4504.3元/年×2年=9008.6元;⑺鉴定费700元;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路程的远近,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10车辆损失1360元。上述损失合计x.17元,首先由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x元,超出部分(1)医疗费x.57元+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⑶营养费1380元-x元=x.57元,因被告王某的车辆第某者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对超出部分被告王某承担20%,即x.57元×20%=2722.10元,其余损失皆由被告平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x.07元,其中向原告姚某支付x.17元,向被告王某支付垫付款72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