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王某乙,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供需(燃煤炉)关系,货款两清乃双方应共同遵守的通则。但自原告2010年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后,被告至今尚有1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所供商品属半代销方式,即原告负责对不适销及未销完以及有问题商品给予退货或调换,对销出商品实行三包。被告在货到后付部分货款。销售季节过后付已销商品余款,剩余款项包括三包费用和过季节未销商品(价值),未销商品属原告,被告代为保管,(原告所供商品为季节性商品)多年来双方一直按以上原则进行业务往来。2、2010年10月29日,被告已于某到时付款24250元,垫付运费2000元,销售季节结束后,于2011年3月21日付清已销售商品余款6700元,剩余10000元即为原告的未销售商品和对消费者三包的保证金,并非欠原告的货款(欠条所写的欠1万元只是原告商品的价值证明)。3、2010年10月29日,原告所发货与被告所要的货不符。其中被告要的是小蜂窝煤炉100台,块煤炉20台;而原告所发的是小蜂窝煤炉26台,块煤炉120台,并且块煤炉存在设计问题,被告当时就要求原告退货或调换。而原告则非要将货留下,承诺:“销不完还是我的货,你怕什么”。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多次或当面或电话催促原告将货返回,特别是2011年9月份被告因仓库拆迁打电话通知原告催促其把货返回以免增加转仓费用,但原告一直未将此货返回。4、由于某告未将其商品及时返回,导致被告增加以下费用:转仓费150元、仓储费(每天0.1元/台)从2011年元月1日起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三门峡市亿客隆商场日杂一部的私营业主,多年来原告王某甲一直给被告供应燃煤炉。2010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甲给被告刘某的商铺发来一批货,主要有烧块煤大单炉、烧块煤小单炉、小蜂窝煤炉等。被告刘某在收到货物后先行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24250元,剩余货款16700元及运费2300元未付。2010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鑫星炉款壹万玖仟元整,刘某”。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货款6700元及运费23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给被告的商铺供应燃煤炉,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王某甲将货送到被告的商铺,被告予以接受,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收到原告发来的货物后即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余货款16700元及运费2300元未付,并由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30日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了原告货款6700元和运费23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应当及时给付,没有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某对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是半代销关系,要求退货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有被告辨称内容的具体约定,故对其辨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