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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2002年因吸毒被劳教两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通街一茶馆内,吸毒人员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叶某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叶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案发后,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上述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关于某制下交易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4、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至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和违禁品应予追缴和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志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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