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系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原系葫芦岛市被服厂职工,1993年葫芦岛市被服厂建职工集资楼,李某将自己有资格集资的楼房房票以x.00元价格出卖给孙某。双方于1993年9月1日签订了买卖契约,约定:乙方(李某)愿将本厂自筹资金的集资楼房六十平方米卖给甲方(孙某)。经双方协商楼房价格为伍万元人民币。楼房水(上下)、电一切应有设施费用,均由乙方付出。此楼房需在一年后建成,甲方应先替乙方交建楼集资款贰万元,余下叁万元待楼房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在楼房未交付使用期间,双方不得因房价涨落而随意压价、提价,并且此房交付使用时房内设施不得少于其它房。协议签订后,孙某分三次付款给李某,第一次于协议签订后即支付李某x.00元现金,李某出具收款收条。孙某第二次付款为1993年9月16日,支付x.00元,其中二张转账支票,总计x.00元,5000.00元现金;第三次支付现金2200.00元,时间为1994年5月31日。1994年房屋竣工后,李某办理完入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孙某。孙某一直居住至今。从2008年开始,孙某一直找李某要求其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孙某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法院后,李某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另查明,该楼房在2008年即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当时房屋尚未建设,双方转让的实际上是该楼的集资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故该“契约”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李某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是买卖协议的附随义务。对李某关于是集资建房,其为无处分权人的辩解,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在“契约”签订后即向李某支付了房款x.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十多年,李某不协助孙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某要求李某履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孙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登记的产权人是被服厂,双方签订契约时,上诉人属于无处分权人。现取得了房屋产权,如果处分该财产时,还应经共有人同意,否者其转让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签订契约时,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对经济适用住房是禁止转让的,即使转让需经过批准,有条件限制的。经济适用住房是划拨土地,如果不按法定条件转让,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查明协议书买卖集资楼房面积是60平方米,上诉人的产权证登记面积是66.95平方米,面积的差异怎么处理避而不谈,却判决上诉人只履行所谓的义务,显失公正。四、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的产权证在未被行政部门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置之脑后公信力。五、无效的协议从开始就无效,不能因时间较长而发生法律效力。六、原审判决超出孙某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我向上诉人购买集资建房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买卖行为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上诉人作为被服厂的职工,在履行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享有取得集资房屋的请求权。他在获得建房资格并交纳了部分集资款后,与我签订了售房协议,就是对集资资格的转让,这种转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二、集资房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也不是所谓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转让的是一种集资资格,当时房屋在建设中,房屋具体面积没有确定性。因此,所谓的买卖协议记载的60平方米不是房屋建成后的确定面积,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我为其多支付房款,上诉人当时也是一次性向被服厂交纳的房款,事实上没有因此受损失。四、上诉人已经办理的产权登记表明,即使双方买卖房屋时没有房照,但是,目前已经能办理房照,已具备了办理变更登记的过房条件,上诉人依法应该配合我办理过房手续。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买卖契约、收款收条及银行支付凭证、产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葫芦岛市被服厂职工,将自己有资格集资的尚未建设的楼房以5万元价格出卖给孙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协议实质上是转让的集资商品房的购房资格,并不是转让的经济适用性住房,应认定该“契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李某以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无权处分的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多余面积问题,因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楼房尚未建设,房屋具体面积尚没有确定,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系转让整栋房屋,且上诉人也未举证其因超出约定面积而多交纳房款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孙某在依约交纳房款后,李某理应主动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