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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贾某在安阳市X路二手交易市场外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贾某将该车借给别人使用时被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7月1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巍某、王某乙证言、被盗证明、查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自首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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