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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甲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暴某乙,男,系原告暴某甲之父。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某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丁,男,系被告毛某丙之父。

原告暴某甲与被告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乙、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5月离婚,婚生男孩暴某甲熙由被告曹某直接抚养,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700元,并享有探视权每月2次。但离婚后三年来经贵院强制执行未见孩子一面。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毛某丙抚养着儿子,并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毛某丙祥,且落户到毛某丙名下。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曹某返还已支付的1700元抚养费,并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前,原告对儿子不管不问。离婚后原告只给付儿子一年的抚养费,也从未探望过儿子,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居所。被告也未将儿子送养他人,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丙辩称,这个孩子不是我抱养的,是我代替别人抚养照顾毛某丙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毛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暴某甲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暴某甲熙。双方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暴某甲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曹某在未经原告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份将暴某甲熙送给被告毛某丙收养。被告毛某丙未办理收养登记,将暴某甲熙的名字改为毛某丙祥,并为其落户。后原告暴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驳回。2008年3月28日被告曹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判决曹某与暴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暴某甲熙由曹某抚养。暴某甲自2008年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曹某子女抚养费1710.11元。暴某甲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儿子,曹某需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原告暴某甲要求探望儿子,申请执行后,并给付了曹某2008年的1710元子女抚养费,但未能见到儿子。原告经各方了解得知被告曹某将孩子送养给被告毛某丙之后,起诉来院请求直接抚养男孩,并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返还1710元的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被告曹某在与原告暴某甲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暴某甲知道,将婚生儿子暴某甲熙送养给被告毛某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毛某丙与暴某甲熙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被告毛某丙将暴某甲熙的名字改为毛某丙祥,并为其落户,而辩称系被告曹某将暴某甲熙寄养在自己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在将孩子送养他人后仍收取原告暴某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但其并没用于抚养暴某甲熙。故被告曹某应当返还给原告暴某甲。同时在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曹某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暴某甲与被告曹某婚生儿子暴某甲熙变更为原告暴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曹某承担子女抚养费x.21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暴某甲1710.11元,自2011年起直至2021年止。

二、解除被告毛某丙与暴某甲熙(又名毛X)之间的收养关系,由被告毛某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暴某甲熙(又名毛X)送与原告暴某甲直接抚养。

三、被告曹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儿子暴某甲熙,原告暴某甲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四、被告曹某返还原告暴某甲子女抚养费1710.1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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