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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代某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委托代某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浑名代某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罗某与被告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30日,被告担保鱼贩购买某告饲养的鲜鱼,购鱼总货款为42000元,鱼贩当即支付10000元,剩余鱼款32000元,被告承诺卖鱼后立即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鱼贩没有付款而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及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系鱼贩黄昌祥与罗某买某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代某鱼贩偿还原告剩余鱼款的义务;

2、证人李某甲证言(当庭作证,与原、被告均系朋友),拟证明代某(浑名代某八)介绍鱼贩子黄昌祥到罗某处调鱼,鱼装上车后按事先谈好价格付款,黄昌祥支付部分鱼款,代某说剩余鱼款由其负责后罗某将鱼车放行。后因代某联系不上黄昌祥,代某将罗某、李某乙邀齐至黄昌祥家讨要所欠鱼款。黄昌祥称没有现金,当场给代某出具一张欠条,同时代某给罗某出具担保字据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10年6月25日,李某乙给被告打电话要其帮忙将罗某的鱼调出去。被告约了鱼贩黄昌祥,因黄昌祥出价高于市场价,罗某因此将拉鱼货车由原本一辆连夜增至两辆。鱼装好后,黄昌祥只给付一万元,未全额支付,被告提醒罗某要去一个人押车,罗某说不要紧就将两车鱼放行。第某天被告发现黄昌祥手机不通后将罗某、李某乙带到黄昌祥家追讨欠款,此时才知道鱼款总额为42000元。因拉鱼时已支付10000元,黄昌祥因此给罗某出具32000元欠条。被告认为32000元鱼款至今未付,系因罗某在未收齐全部鱼款就放车导致,剩余鱼款未收回的责任应由罗某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状叙事表明李某乙从联系调鱼、货车装鱼、欠款放车、放车原因、追讨欠款到欠条出示均为直接参与人,其证言为直接证据;证人李某乙与原、被告相识,均为朋友,且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当庭作证就事论事,证言可信度高,对其证言,本庭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诉称是被告出具,被告辩称是鱼贩黄昌祥出具,结合证人李某乙证言,本院认为原告说法客观,欠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代某(浑名代某八)介绍鱼贩子与养鱼户进行鲜鱼买某。2010年6月25日,李某乙联系代某让其帮忙将罗某鱼调出去,代某便联系鱼贩子黄昌祥到罗某处去调鱼。罗某与代某认识,与黄昌祥初次见面互不认识。当晚装鱼两车,鱼款总计42000元,黄昌祥当即支付现金10000元,欠款32000元。罗某不认识黄昌祥,因代某说他负责,罗某将两车鱼放行。之后代某联系黄昌祥,发现黄昌祥手机不通便邀集罗某、李某乙至黄昌祥家追讨剩余鱼款。黄昌祥表示现在没钱,给代某出示欠条一张,同时代某给罗某出具欠条,上面写明今欠罗某鱼款现金叁万贰扦元(32000),落款为担保人介绍代某八,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非为买某合同当事人,原告向被告追讨所欠鱼款是基于被告在放车时对所欠鱼款表态由其负责并在2010年6月30日出具担保欠条,后因买某合同主债务人黄昌祥未支付剩余鱼款,买某合同债权人罗某向曾表态并出示担保字据的代某追偿债权引发本案纠纷,所以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代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罗某与鱼贩子黄昌祥由代某因生意引见初识,在支付部分鱼款的情况下罗某同意黄昌祥将两车鱼调出,系因代某表示由其对剩余鱼款负责所致,且在追款过程中,代某在其出具欠条上落款担保人介绍代某八,是对在放车时由代某口头表示对未付的32000元鱼款负责意思的书面化。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已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代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代某出具欠条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出示欠条上明确载明全部债务系为未支付鱼款32000元,因买某合同依法订立且原告已完全适当的履行其供货义务,所以剩余32000元鱼款,主债务人黄昌祥及连带保证人代某对此款有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未对货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表明原告与主债务人黄昌祥之间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原告对货款提出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主债务人黄昌祥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为尚未支付的32000元货款。因原告罗某与保证人代某未对保证范围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全部债务为32000剩余货款,保证人代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32000元货款,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从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货款本金32000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某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某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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