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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诉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安某、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三公司)、安某、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被告平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彭彦哲,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车队诉称,2009年7月5日5时许,被告郭某丁的雇佣司机肖XX、吴XX将一辆满载电石的半挂货车(主车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违法停在原告宏升车队院内。7月7日3时左右,豫x车上的电石遇雨水发生化学反应,导致火灾,将旁边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泵车和在原告处临时停放的豫x号粉煤灰罐车烧毁。经鉴定,豫x号混凝土泵车车损为x.68元。被告安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原车主,被告郭某丁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运三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68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x.68元。

被告平运三公司辩称,本案属保某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在本案立案前,被告平运三公司已就此纠纷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某合同之诉。豫x号货车停放在原告院内是经原告允许的,原告收取了停车费,原告与被告平运三公司之间存在保某合同法律关系。在车辆保某期间发生损失应由保某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运三公司与被告安某之间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某将豫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郭某丁,未告知被告平运三公司。即使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也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运三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某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安某已将车卖给了郭某丁,被告安某已不是实际车主。被告平运三公司也知道卖车这一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安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丁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运三公司主营危险货物运输。2005年6月23日,被告安某将华骏x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平运三公司,登记车号为豫x(挂8050),从事危险货物运输。2006年7月,被告安某将豫x(挂8050)号货车转卖给了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丁雇佣司机从事电石运输业务。2009年7月4日,被告郭某丁指派雇员肖XX驾驶豫x(挂8050)号货车,从登封市运输电石至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肖XX无危险物品运输资格证,被告郭某丁又找到有危险物品运输资格证的吴XX协助肖XX运送电石。2009年7月5日,肖XX、吴XX二人将满载电石的豫x(挂8050)号货车用防雨布覆盖后,停放在没有危险品防护设施的宏升车队停车场内。该停车场无危险品运送车辆停放资质,属封门式管理并设有门卫室。2009年7月7日3时左右,豫x(挂8050)号货车上的电石因遇雨水发生化学反应起火,将停放在附近的豫x号混凝土泵车及豫x号粉煤灰罐车烧毁。经司法机关委托鉴定,豫x号混凝土泵车损失为x.68元。原告宏升车队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x号混凝土泵车属原告宏升车队所有。肖XX、吴XX因此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宏升车队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升车队提供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车辆审验表、鉴定费票据、车损现场照片、被告平运三公司提供的肖XX的证言、停车收费票据、处罚决定书、危险品运输车辆照片、被告安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运费领款票据和本院调取的肖XX、吴XX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肖XX、吴XX违章操作将载有电石的车辆停在原告宏升车队的停车场内,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宏升车队的车辆被烧毁,车辆损失x.68元,加上评估费3000元,共计x.68元。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郭某丁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危险品专业运输公司,被告平运三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输、保某、停放及危险品押送人员、驾驶人员等多方面应有严格管理的责任。被告平运三公司疏于对挂靠车辆管理,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郭某丁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非豫x(挂8050)号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控制人,损害发生时对该车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宏升车队没有危险车辆停放、保某资质,停车场缺乏相关防护设施,仍让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亦有主观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考虑本案事实和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某丁承担原告宏升车队8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x.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支付混凝土泵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94元。

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对被告安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元,原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负担1929.6元,被告郭某丁负担77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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