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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石山,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何石山,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一面之交,被告就主动与原告同居,并提出结婚,同时还提出原告要先去彩礼后才能领取结婚证。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一次性去彩礼18000元后,于当年12月24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事后按当地风俗摆酒宴请了亲朋好友,共花费计币22000元。婚后不到月余,被告诉有身孕,于2011年农历1月7日在舜陵镇计生办孕检,孕检单上注已孕二个月,并领取了准生证后,原告于2011年农历1月9日赴广东务工,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家贫为由电话告之原告,小孩已打掉,原告认为小孩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打掉小孩,是违法行为,双方产生意见,被告要求原告从广东赶回并要求离婚,原告从广东返回家中同意离婚手续为由,回了娘家。借此,无人不见江东,一直音讯不明,原告在多次联系,并去娘家寻人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返回广东打工,由此离婚之事也拖延至今,被告所怀小孩,不与原告及家人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打胎,这是其一,提出离婚骗得了彩礼又不返还,这是其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其中的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而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彼此了解,由于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于同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相亲相爱,相敬如宾,不久被告身怀身孕,但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只好在家中并到了县城的某一私营企业打工,被告在家中辛苦劳作,还要向原告的父母交伙食费,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工资全某交给他的父母,被告下班稍微迟一点,原告的父母还无端猜疑被告,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着。2011年3月8日被告因怀孕到了医院检查,其结果要求被告注意休息和营养,被告面对这现实却没有得到关心和安慰,同年3月12日被告因劳累过度而腹痛,并告之原告之母,其母打电话要求打保胎针,但原告之母以后也不闻不问,就这样被告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其腹中的胎儿自行流产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8000元于情所不容,也无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同时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2月5日相识,当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分居至今,被告黄某回到娘家,后外出打工。原告周某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其中的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丁诉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告周某丁的衣物归其所有,被告黄某已带走的衣物归其所有。

三、原告周某丁自愿放弃被告黄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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