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被告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3日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由于男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酗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被告说他今后不喝酒打人了,原告就相信他并撤诉了。但后来被告并没有真正做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李某乙与蒋某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辩称:因为下岗失业,一直找不到合适的事情做,精神颓废,喝酒是喝酒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我是打伤了原告,但后来我还是取得了原告的原谅。后来我确实改了很多,很努力很节俭地赚钱,我就是想让小孩过得很好。我们在对小孩的教育理念上存有差异。虽然有过肢体冲突,但那都是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我并不是有意打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小孩还小,不能没有完整的家,他的成长需要父亲的呵护和母亲的关爱。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蒋某于1998年9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3日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李某乙认为蒋某总是家庭暴力,打她骂她,而且经常酗酒闹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蒋某则认为自己因为下岗失业,精神颓废,有时是喝酒了,虽然曾经打过原告,但现在已经改了很多,即使和原告有过争吵,但并不是有意去打她。而且自己已经从下岗的阴影中走出来了,正在很努力地工作,家里经济条件也好一点了,蒋某对未来充满信心,况且小孩也未成年,故蒋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不成,李某乙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另查明,2011年8月,李某乙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离婚。但该案审理中,李某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李某乙陈述该案撤诉的原因是蒋某表示会改正打人的毛病,于是原谅了蒋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结某、蒋某的户籍登记资料、(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蒋某于1999年9月3日结某,夫妻感情融洽,还于2003年3月29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蒋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现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李某乙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更为了让双方冷静地对待婚姻,对李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要求与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