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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惠康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

公司住址:白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惠康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1年5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除原告孙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谭某达成合某协议,共同经营位于城关镇X组石王岩的国祥汽车修理服务部(又称国祥汽车修理服务俱乐部、国祥汽车修理厂,以下统称国祥汽修厂)。协议约定:该厂作价70万元人民币,二人各投资35万元,各占资产总份额的50%;该厂房屋不动产在银行抵押贷款22万元原告认可,并承担偿还份额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足额出资,并派人参与经营管理一年余,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产生矛盾,尔后由被告独立经营。2010年1月被告谭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汽修厂共有的房产卖与被告惠康公司,惠康公司在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不顾原告阻止,将原汽修厂的修理车间拆除,建设惠康配送中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恢复财产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合某属实,国祥汽修厂房屋产权约定各占50%份额亦属实,但由于原告对合某经营事务除开始一年多时间,曾派人参与合某管理以外,后来原告对此不闻不问。我在独自经营一年时间后,由于经营不善,故将该厂租于他人经营。2010年因债权人逼债严重,我将汽修厂作价95万元卖与本案共同被告惠康公司,并用所得房款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22万余元。我在卖房之前,曾和原告有过电话联系,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反对,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一人名下,我享有独立的处分权,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某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惠康公司辩称,2010年我公司准备建设惠康配送中心,经了解,原国祥汽修厂准备出售,遂于1月10日与谭某达成买卖协议,以95万元房价某购得该厂。在买卖协议达成前,我公司并不知道该房产还有合某人,审查证照时,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谭某一人名下。在对该房产作了充分了解之后,我公司才决定购买该房,现已支付完所有购房款,取得城建部门规划。我公司于2010年7月在原修理车间基址上将旧房拆除,建起了占地面积近300平方米的六层新楼房。我公司的买卖行为属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取得合某不动产的共有权;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及合某协议。拟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是合某关系,享有对被转让不动产的共有权。

2、房地产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被转让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合某人之一的被告谭某名下。

3、告示及照片。拟证明二被告不顾原告阻止,强行转让共有人的合某财产。

4、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及房产管理所便函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已向土地和房产登记部门预告了所争议房地产的不可转让性。同时证明,二被告不顾该房产存在买卖瑕疵,强行签订交易合某,属恶意串通行为。

5、勘察申请书。证明原审中曾经向法院提出过勘察申请,仅作说明。

6、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被告谭某私自出卖合某财产。

7、白河县地价某估所等单位证明三份。拟证明白河县X区已开发的三通一平国有土地地价某80—130万之间。

8、白河县房管所证明及附表。拟证明被告谭某出卖房屋时该房屋仍在抵押期间。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某出卖的房屋是谭某与原告共有;证据3,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公告没有张贴的时间和地点,没有给二被告送达,二被告也没有见到该公告;证据4,只能证明是原告发出的一种请求,不能说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问题,更不能以此推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证据7,三份地价某明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符合某律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地价某估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据8,无异议。

被告谭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双方所讼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谭某所有。

2、合某合某、合某补充协议。拟证明合某财产为70万元,虽然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了协议,但并未真正履行,未办理相关证照,没有约定50%的内容是什么。

3、谭某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郑品光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虽存在合某关系,但并未办理合某经营的相关证照;郑品光营业执照证明谭某将汽修厂承包给郑品光经营两年,原告未提出异议。

4、还款凭证。拟证明卖房的目的是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

5、解除合某关系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谭某已通知原告孙某双方已解除了合某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存在合某关系,合某财产可以登记在其中之一的合某人名下;证据3的郑品光营业执照和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惠康公司质证认为: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对其余证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惠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企业主体资格和属善意取得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企业主体资格、法人代表身份。

2、谭某所出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人归被告谭某。

3、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某、付款期限、签约时间。

4、白河县发展计划局文件、白河县经济贸易局文件、白河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政府(2010)X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所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惠康商务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已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

原告对惠康商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某、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就属一人使用、一人所有,房屋买受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在购买之前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后购买;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为无效合某。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谭某对惠康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本院组织双方诉讼参与人参加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讼争房屋所在位置、被告惠康公司拆旧建新房屋大致面积、预留土地面积。双方对此无异议。

2、白河县土地资源管理局《不予登记告知书》及其工作人员裴国记笔录。证明惠康公司在购买讼争房屋之前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变某登记,在本院原审判决之后要求登记,白河县土地资源管理局未予登记。双方对此无异议。

3、周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代理人在2009年曾先后两次找证人到国祥汽修厂拍公告照片。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拍照时间可以调整。

4、本院电话调查周某证言,证明被告谭某在卖房之前其房屋产权证在白河县城关信用社抵押存放,城关信用社未将产权证借与谭某使用过。原告对此无异议,而被告认为此证言不真实。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白河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附表,被告惠康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白河县土地资源管理局《不予登记告知书》及土地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裴国记笔录等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经本院综合某析作如下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登记在谭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原被告方提供所证明的目的不一样,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合某协议公证书》、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所便函及律师函、告示及照片,被告谭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谭某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郑品光营业执照、谭某偿还信用社贷款凭证、白河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调取的证人周某乙证言、周某证言等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地价某估所等单位关于白河县地产价某的证明,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四、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过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合某案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27日,被告谭某在位于(略)旬白公路边石王岩处建成汽修厂厂房及办公用房后,与白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以23376元价某购得该建设用地,面积974平方米,使用期限50年。合某签订当天,被告谭某即以自己名义办理了(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20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年9月份被告谭某又与原告孙某达成合某经营汽修厂的协议,协议约定:合某人谭某、孙某共同出资70万元人民币开办白河县国祥汽修厂,合某期限为永久合某,合某人各出资35万元,各自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50%;合某之前谭某用国祥汽车修厂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城关信用社的抵押贷款22万元,由合某人各自承担50%,国祥汽修厂经营的利润先清还银行(信用社)贷款;允许合某人转让出资,但另一合某人有优先受让权。合某签订后,双方开办的国祥汽修厂于次月开业运营,原告孙某委托其妻参与经营管理,并先后给付被告谭某合某出资款24万元,此外,原告还出现金偿还了城关信用社的部分贷款及利息。原告之妻参与经营至2006年底,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的盈利算账后,原告之妻离开了国祥汽修厂。2007年被告谭某一人独自经营,2008年至2009年谭某将该厂承包给案外人郑品光经营。2008年11月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康市价某认证中心对登记在谭某名下的国祥汽修厂其中的四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36.9平方米,进行价某评估,评定价某88164元。本院通过张贴公告和电视公告的方式,对该被评估的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因他种原因拍卖未予进行。2009年8月原告曾先后两次于国祥汽修厂大门外张贴公告,昭示汽修厂为其共同财产,同年11月原告代理人徐某某以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名义出具律师函,函请白河县房产管理所、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对登记在谭某名下的国祥汽修厂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过户登记,二单位于2010年8月均回函告知未予办理过户登记。

2010年1月10日被告谭某与本案共同被告惠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合某约定:甲方(谭某)自愿将坐落在(略),房地产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42.55平方米,砖木(结构)361.9平方米,共使用面积97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惠康公司),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载入谭某原房产证,“白房权证2005字第(略)号”房管所所测量的房地产平面图为准。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合某同时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某民币95万元,分两次付清,2010年1月10日付50万元,1月31日前付45万元。被告谭某取得首批卖房款后于次日偿还白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本息合某220109.6元,并将抵押在信用的房屋产权证书取回交付惠康公司。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惠康公司已全部支付完合某约定的购房款。惠康公司于2010年7月在拆除旧房建设新房时引发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2010年8月,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惠康公司向白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国祥汽修厂的过户申请,国土资源局书面告知惠康公司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被告惠康公司购买原国祥汽修厂拟在原基址上新建惠康配送中心,2010年5月6日白河县X乡建设局向其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康公司于2010年7月拆除原国祥汽修厂南面的修理车间厂房,在扩大原基址的基础上至本案发回重审之前已经建成占地面积290.45平方米的X层大楼。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达成合某协议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共有登记,被告惠康公司与被告谭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率;未经登记,不发生效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被告谭某已经设立不动产所有权以后,又与被告谭某达成合某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合某财产,但未办理变某登记,未实质取得不动产的共有权,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物权保护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康公司与被告谭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虽支付了相应价某,但未办理变某登记,亦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拆除原有房屋进行重新建设的行为,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原告以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效协议无效,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请求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新洲

审判员张隆础

审判员柴春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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