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X报》湖南记者站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谢某,女,1975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XX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谢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谢某于2001年7月27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并于2002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桐。但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太大,而谢某又过于开放,导致谢某对刘某在性生活上没有兴趣,谢某经常背着丈夫有出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刘某认为谢某的行为严重背弃了妻子的责任和道德,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刘某与谢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桐在刘某退休前由谢某抚养,在刘某退休后由刘某抚养,谢某负担1000元/月的抚养费;三、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古汉城鑫邮小区X栋X门X号房屋依法过户给刘某桐,谢某有居住权;登记在刘某桐名下的远大路X号X室房屋归刘某桐所有,刘某有居住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小轿车一台依法过户给谢某;四、双方婚前财产及各自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谢某于2001年7月27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并于2002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桐。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太大,沟通交流不够,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认为谢某过于开放,经常背着丈夫有出轨行为,而对刘某在性生活上没有兴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就是否离婚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谢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刘X,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能够在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珍惜,相互体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刘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要求与谢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