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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诉被告蒙某丙、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被告蒙某丙。

被告蒙某丁。

原告阮某诉被告蒙某丙、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阮某、被告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蒙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蒙某丁作担保,并立有借条。约定1个月付清,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蒙某丙、蒙某丁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某丙、蒙某丁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个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蒙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蒙某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

被告蒙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答辩人没有归还能力,如果原告同意的,答辩人可以从工资中每月归还1400元,直至还清为止。借款至今,答辩人每月支付800元利息给原告,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份。另外,被告蒙某丁之前曾对我说过,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蒙某丙为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蒙某丁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蒙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8日,被告蒙某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阮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由被告蒙某丁作借款担保。借到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00元。借款到期,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蒙某丙已按每月800元支付至2011年4月的借款利息给原告。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丙向原告阮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蒙某丁作担保,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某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蒙某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每月利息800元,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蒙某丙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利息应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约定还款期2010年10月8日起的6个月内即2011年4月8日止,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蒙某丁承担保证责任,且于2011年12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蒙某丁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蒙某丁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丙归还原告阮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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