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外号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霍某在巩义市X镇王某己办公室打扫卫生时,趁无人之际,将里间衣柜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丁、赵某戊等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霍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丙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