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与毛某某于2010年元月24日签订一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共同开发茴村乡吕店三(1)组的30亩土地,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自己积极主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故不履行其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辩称,自己诚实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曹某某现在为能取得更多的利益,为了自己的私利,又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在本案中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曹某某诉讼自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曹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曹某某所举证据有:1、2010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10年4月村民代表曹某X、黄XX、曹某X、赵XX证明1份;3、证人曹某X出庭作证记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投资开发和补偿。
被告毛某某所举证据有:1、2010年1月6日代理委托书1份;2、证人毛XX出庭作证记录1份。证明自己与曹某某所签协议是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双方所签协议是自愿的,自己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所举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也无证人的身份证明,内容不真实。第3份证据证人没有参加合作开发的事情,都是听原告所说,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拆迁补偿到位,已履行了协议义务。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毛某某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有该委托书,自己是与毛某某所签合同,对正宇公司并不了解,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与被告是亲友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没按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
针对被告毛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所举第2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反映了事物的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曹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所举第1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毛某某所举第2份证据反映了事物的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24日,曹某某为甲方,毛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对茴村乡X街建设进行合伙开发,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位于茴村乡吕店三(一)组(具体位置311国道以北至吕店村X街以南),面积约30亩(以实际建筑用地)。甲方负责吕店商业街建设的用地,建设规划,税收及当地村民和政府关系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投资商业街建设的资金,另外乙方负责商业街的工程建设及建设工程质量。因甲方的原因(如土地纠纷、村民闹事等原因)造成商业街不能施工,商业街建设终止,甲方按照乙方的投资额全额返还乙方(以双方认可的会计记帐的金额为准),甲方另外再赔偿乙方投资额的35%作为赔偿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拆迁户已作了补偿,但没有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公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曹某某和毛某某双方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其所签协议自始无效。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