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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元远以及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的名义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09年11月15日凌晨5时20分,原告陈某的雇员黄福琴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至306省道41KM+00M处,在路左机动车道内碰撞行人严开地,造成严开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福琴驾车逃逸,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某:黄福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开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给死者严开地的继承人苏某美、苏某、苏某霞、苏某武、苏某钦、苏某碧。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拒付事故赔偿款,苏某美、苏某、苏某霞、苏某武、苏某钦、苏某碧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判决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美等六人因严开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错判原告陈某预付的5万元予以折抵后,还应再赔偿苏某美等六人因严开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元。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某“仙游财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陈某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仙游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免除了陈某的赔偿责任,认某陈某预付的5万元予以折抵后,判决由仙游财保公司再赔偿苏某美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2011年5月3日,原告陈某以上述生效判决认某的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函请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为其代垫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与保险公司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向保险公司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肇事司机黄福琴肇事后逃逸,故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所谓的垫付款,相反,保险公司拥有对原告的追偿权。(1)商业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认某书明确认某肇事后黄福琴驾车逃逸,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对保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商业性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仅为垫付性质,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商业险赔偿款x.5元。三、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保险公司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身份证、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0)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仙民初字第3142-X号裁定书以及(2011)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2009年11月15日凌晨5时20分,原告陈某的雇员黄福琴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至306省道41KM+00M处,在路左机动车道内碰撞行人严开地,造成严开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福琴驾车逃逸,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某:黄福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开地无责任。(2)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陈某所有,以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的名义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3)生效判决书中认某“仙游财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陈某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仙游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免除了陈某的赔偿责任,认某陈某预付的5万元予以折抵后,判决由仙游财保公司再赔偿苏某美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以及理赔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3日函请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为其代垫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质某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是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陈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只是垫付性质,保险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收到该理赔申请书,且该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某,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待后在分析争议焦点中再作认某。对于证据3,因被告否认某收到该理赔申请书,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某。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肇事后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质某认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被生效判决认某为无效。

本院审查认某,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待后在分析争议焦点中再作认某。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陈某已支付的五万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认某,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认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原告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某,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应以业主陈某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陈某已支付的五万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

原告认某,案外人苏某美等六人与原告陈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某“仙游财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陈某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仙游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免除了陈某的赔偿责任,认某陈某预付的5万元予以折抵后,判决由仙游财保公司再赔偿苏某美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故原告陈某已支付的5万元是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代垫的事故赔偿款,应由被告如数赔偿给原告。

被告认某,肇事司机黄福琴肇事后逃逸,故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所谓的垫付款,相反,保险公司拥有对原告的追偿权。(1)商业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认某书明确认某肇事后黄福琴驾车逃逸,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对保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商业性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仅为垫付性质,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商业险赔偿款x.5元。(3)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某,经法院生效判决认某,因此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5元,该损失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免责的问题,(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分析认某,认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某事实,应予认某,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某。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人民币x.5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全部承担,加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保险金人民币x.5元,扣除法院已判决的赔偿款人民币x.5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因被告否认某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书,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可认某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就其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仙游县大家乐生鲜超市的名义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09年11月15日凌晨5时20分,原告陈某的雇员黄福琴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郊尾往鲤南方向行驶至306省道41KM+00M处,在路左机动车道内碰撞行人严开地,造成严开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福琴驾车逃逸。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某:黄福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开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给死者严开地的继承人苏某美、苏某、苏某霞、苏某武、苏某钦、苏某碧。

经法院生效判决认某,因此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5元,该损失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人民币x.5元由于被告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陈某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受害人家属,余款人民币x.5元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他内容均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人民币x.5元由于被告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扣除法院已判决的赔偿款人民币x.5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险人应免责以及生效判决判令的赔偿责任仅为垫付性质某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保险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起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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