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代理人李传文,被上诉人田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在(略)户张营处,田某驾驶付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及案外人朱恒友驾驶的人力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及朱恒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乙受伤后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854.5元。2011年5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2011年4月5日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估损总值为x元,停车费1300元。2011年1月2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恒友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支付某王某乙x元,用于先期治疗。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王某乙母亲吕秀珍,生于X年X月X日,吕秀珍有6个子女,王某乙有子女3人,长子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多次与田某、付某、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驾驶付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受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故王某乙请求田某、付某、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田某、付某因自己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王某乙要求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9854.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4800元(120元×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313.99元(3682.21元/年×18年÷2人×10%)、被赡养人赡养费306.88元(3682.21元/年×5年÷6人×10%)、车损x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3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8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承担田某、付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由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赔偿王某乙x.83元,田某、付某赔偿王某乙鉴定费800元。王某乙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待二次手术后,以所需费用的多少再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x.83元(其中扣除x元支付某被告付某。该款系付某已支付某原告的x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田某、付某承担。
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承担车损x元错误。2.被上诉人王某乙的1300元停车费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很清楚,财产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请求维持。
田某俊、付某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停车费,并非可得利益的损失,该利益不属于预期利益,原审判令上诉人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